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寶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寶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3 列關於「22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10分 許」;第5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 22時24分許測得」。
二、被告唐寶棕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 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過失犯罪,本件則為公共危險之犯罪, 二者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且均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衡酌上開解
釋意旨,認尚無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 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 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唐寶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寶棕於民國109年5月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北安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寶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