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487號
MLDM,109,苗交簡,487,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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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7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7時40分許起至17時45分許止」;第2 列關於「飲用 蔘茸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8 列關於 「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 」。
(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
二、被告徐照禮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390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之109 年3 月11日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 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2 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被告未聲請 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珍惜緩起訴處遇,故意更犯他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徐照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禮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 ○○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仍於同日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8 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不 慎撞擊由梁淑英所騎乘附載其子吳○○(100 年次,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梁淑 英、吳○○均倒地受傷(徐照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徐照禮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照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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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