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476號
MLDM,109,苗交簡,47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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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記載「車牌號」更正為「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周健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 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 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4頁)、行經苗栗 縣通霄鎮省道臺一線與新埔交流道北方500 公尺處,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周健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雄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 次,第3 次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1日自中午12時 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0 鄰○○巷0 ○ 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177-DN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新埔交流道 北方500 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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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