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454號
MLDM,109,苗交簡,454,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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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模板工、經濟 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林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誠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 晨0 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 18)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同鎮世界路與客庄77巷交岔路 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巡邏警員攔查後,警員發現 林業誠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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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