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442號
MLDM,109,苗交簡,442,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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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 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弘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竊盜及施用毒 品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1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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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