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搭載許照敏」 ;第5 列「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第7 列「其子……,」更正為「甲○○(未滿12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第11列「兒童……受有」更正為「 甲○○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李芋萱、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刪除; 另補充:「被告陳仕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 、5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芋萱、甲○○分 別受有上開傷害,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節,此觀卷附108 年1 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即明(見偵卷第4 頁 ),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遇時相變 換並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 傷害結果,身心所受損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自耕雜糧 及資源回收,與配偶、兒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兒子,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2、45至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明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自強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左轉彎,適有李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子即兒童甲○○(102 年10月生),沿同鄉銅鑼交 流道東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不慎在路口發生碰撞 ,致李芋萱受有左手肘擦傷、腹壁挫傷、頸椎扭傷等身體傷 害;兒童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 折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李芋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李芋萱)、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 劉○安)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
㈤現場照片8 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 月20日竹監鑑字第
108030951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㈦依上開證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過失傷害罪刑度,由原來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仕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之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芋萱、告 訴人之子即兒童劉○安分別受有身體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