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74號
MLDM,109,聲,67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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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沅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沅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沅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沅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 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詐欺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沅碩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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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