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60號
MLDM,109,聲,660,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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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 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6 月 3 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被告若對該羈押處分有不服,應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現提出「刑事羈押裁定抗告狀」, 顯係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誤為抗告,揆諸上開法文,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09 年6 月 3 日收受押票後,於109 年6 月5 日即具狀表示不服,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羈 押裁定抗告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 原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既已因涉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顯然檢察官係認本案相關事證已偵查完備,被告自 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雖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 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年僅20歲、又無資產或人脈,顯無潛 逃出境之可能,自不能單以被告所犯為重罪,而逕斷有逃亡 之虞;另本案其他共犯並非全部均遭羈押,此段期間亦未有



遭黑道迫害或追殺,顯見原處分以被告可能遭他人追殺為由 ,而認有逃亡之虞,應有違誤。再者,本案共犯陳泓予涉犯 案情與被告相同,原審法院卻因其坦承全部犯行,而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顯然已濫用裁量權限。又被告 另有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於該 案均按期到庭,並無逃亡之情形,是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諭知羈押,實有違誤,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拘提到案,曾表示 被害人親友將來可能會再找被告尋仇,審酌被告如為避免被 被害人親友找到、且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 之罪,本有趨吉避凶之逃匿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 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倚賴羈押以遂行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 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 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而在整體評 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 查,本乎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 存在之程度,但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多數人認為具有相當 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於109 年6 月3 日繫屬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65 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諭知羈押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 行,辯稱:伊在現場只是拿鐮刀過去做做樣子,沒有砍到被 害人等語。然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有同案被告 邱韋銘徐紹軒黃義凱周志喬陳泓予賴光辰葉智 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詩淵、甘昆霖之 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 照片、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可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友人通知伊被害人之親友有說要找 伊算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親友找黑道到 被告家附近,找到被告父母,但被告已被羈押一段時間,對 方氣消一些,應該不會再來找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 。又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 簡愛汽車旅館內經警執行拘提始到案,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2 月26日栗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4 至5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曾自承:事發當晚伊母親說警察在找伊,伊要回家發 現外面很多人,所以伊沒有回家,就去臺中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對方放話要算帳,被告怕被尋仇才去 臺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 一第54至55頁)。是被告於事發後為躲避仇家之糾纏,竟拒 不返回住處,而前往其他縣市、嗣於汽車旅館內遭警方拘獲 ,不論被告之初意係逃避仇家或警方之追緝,均可認被告確 曾有逃匿之事實。被告現雖以經過一段時間、對方應已消氣 等理由,辯稱其無再逃避之可能,但此情僅係被告之主觀猜 測,而被告自109 年2 月25日為警拘獲後即遭羈押迄今(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與外界直接接觸 ,是若被告經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釋放出所,被告所稱之「仇 家」亦有可能再次找尋被告負責,參酌被告曾有因躲避糾纏



而逃匿之事(如前述),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因躲避本 案民刑事責任或有心人士之追尋,而有逃亡之虞。 ㈣又衡諸被告供稱現在因為疫情關係,因此沒有繼續工作(見 本案卷第81頁),且其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 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且同案被 告陳泓予經法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而未遭羈押,原處分有 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惟:
⒈細究原羈押處分之內容,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之虞作為本案羈押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與原羈 押處分認定存在之羈押原因無涉,自無足取。
⒉又同案被告陳泓予雖經本案受命法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 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22 頁)。然同案 被告陳泓予與被告對於本案之涉案程度、犯後態度、偵查 程序之配合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具體個案情節本有不 同,是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開各情,認同案被告陳泓予雖 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10萬元交保 ,自屬本案受命法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顯與被告是否應 予羈押無涉;且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自不能執同案被告陳泓予之處分結果,而遽認原羈押處分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㈥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強 制處分,業已說明認定之依據,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 ,並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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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