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02號
MLDM,109,聲,60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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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智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均係竊盜 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范智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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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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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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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8 年5 月27日 │ 108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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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523號、第3680號│ 108 年度偵字第5540號 │
│ │、第3781號、第3854號、第│ │
│ │41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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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8 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 109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15日 │ 109 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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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8 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 109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9 年2 月26日 │ 109 年4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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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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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度執字第722 號 │ 109 年度執字第1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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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