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8號
MLDM,109,聲,598,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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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村貴(下稱被告)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心理,足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證人謝發榮前為被告所屬司機,難以排 除被告有試圖影響證人之陳述內容,而使本案後續陷於晦暗 不明之可能性,又被告自陳尚須處理並釐清其金流,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透過後續金流之處理,合理化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相關帳戶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之可能,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侵害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 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禁止與證人聯絡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 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前以被告在偵查中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 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現已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到案, 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本案相關事證應已全部偵查完備,實 無再以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本 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於審理中虛偽陳 述,應負偽證之重責,應無翻異證詞之可能,亦無被告於起 訴後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之新事證,自不能再以被告有 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繼續收押被告;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



即認被告必然會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被告為現任議員,苗 栗縣議會已於109 年5 月4 日開議,有義務要到議會出席行 使議員職權,且被告是元鼎清潔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公司 有許多合約已相繼屆滿到期,要進行續約,需要被告出面決 定簽約,希望可以給被告交保或定期向警察報到等,以擔保 被告絕不會逃亡或串證。
㈡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執行羈押處分以來,相關人證部 分均已陸續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至少2 次以上,相關物證 應亦均已調閱及扣押在案,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 之情事及逃亡之情事,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接受調查 前即已得知有遭司法調查之情形,卻未逃亡拒絕接受偵訊, 並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手機LINE軟體遭刪除係因更換手機 而尚未安裝,非刻意刪除;被告為縣議員,且為環保公司之 負責人,出入常有媒體關注,目前全球武漢肺炎疫情肆虐, 被告並無逃亡之風險,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 ,並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 亦有明定。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7號),於109 年5 月15日 繫屬本院,同日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 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之答辯及目前事證, 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程度,被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 ,倘結果確對被告不利,刑度可能極重,是可預期被告目前 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綜此堪認確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涉案部分,尚有待審理中 調查證據,以本案起訴罪名、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及與相 關同案被告、證人之關係,亦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 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能力,自仍有必要確保相關同案被 告及證人之供述不受被告影響,以免案情有陷於隱晦不明之 危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 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等考量,附具理由詳為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原羈押處 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 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擔任縣議員、公司負責人而有諸多事務待處理等情, 尚非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 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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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