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
7 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778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傅雅君(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簡上卷第63、88、89頁)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從被抓一開始就向警方坦承,警方也告知有符合自首、 自白減刑條例,希望能夠減刑(本院簡上卷第2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轉讓給黃玉琴而已,我否認 有轉讓給黃甘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三、經查:
(一)被告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甘仙部分: 1、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甘仙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警詢中證稱 :107 年6 月24日12時07分至13時15分許,是與一個不太 熟的男子及傅雅君的通話,當天是傅雅君請我用的,在我 住處附近河邊一起吸食,沒有買賣毒品情事等語(偵5779
卷一第50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107 年)6 月24 日傅雅君有拿毒品給我,我們有一起用,沒有金錢交易等 語(偵5779卷第162 頁);且於108 年7 月3 日於偵訊中 證稱:當日是傅雅君、鄧明忠一起來我家,我們一起用, 我印象中鄧明忠有過來,後來是他們請我等語(偵5778卷 第10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5779卷一第 48至50頁),堪認被告傅雅君於107 年6 月24日13時20分 許,前往黃甘仙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甘仙1 次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於107 年6 月24日13時20分左 右,我騎摩托車到黃甘仙家,碰面後再交易毒品等語(偵 1377卷一第329 頁),然於偵訊中卻供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黃甘仙等語(偵5778卷第96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難 以採信。而證人黃甘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很多次, 你說哪次是請,哪次是拿錢的,因為我很常是拿錢出來拿 的,也是常常請我用這樣子;有拿錢的是晚上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6頁),顯然對於本次究竟是轉讓或是交易已不 復記憶,且本件被告與黃甘仙碰面時間係下午,實非證人 黃甘仙所指交易毒品的晚上時間,自難以證人上開模糊記 憶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第一審卷第83、 119 頁)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甘仙之犯行,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然被告確有該次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自首、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本案係警方針對黃甘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鄧明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有本院 107 年度生間字第158 、226 、24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考(偵1377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137 至139 頁、第20 7 至209 頁),尚不符合自首要件。
2、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惟本案 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論以被告轉讓禁藥罪(共2 罪 ),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審酌依被告本案2 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1377卷一第313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按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當較自己施用嚴 重,固於量刑上自不宜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量處 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君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78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4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雅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雅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與鄧明忠(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鄧明忠、傅雅君分別持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2時7 分許至同 日13時5 分許共4 次及由傅雅君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 電話於同日13時15分許與黃甘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黃甘仙位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由鄧明忠指示傅雅君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甘仙1 次。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8日 14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玉琴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傅雅君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 ,前往黃玉琴位於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黃玉琴1 次。經警方對傅雅君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傅雅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 毒品者黃甘仙、黃玉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101 頁;偵字第5779號卷一第48至51 、203 至205 頁;偵字第1377號卷二第73至75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78號 卷第67至7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 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
準,其轉讓之對象黃甘仙、黃玉琴亦非未成年人(見偵字 第1377號卷一第301 頁;偵字第1377號卷二第69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 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鄧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依被告本案2 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 ,應予補充。
(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惟本案 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1377號卷一第313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遭法院判處之刑度(按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當較自己施用嚴重, 固於量刑上自不宜低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量處之刑 ,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鄧明忠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鄧明忠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5778號卷第82頁),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 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爰不予諭 知沒收。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5778號卷第8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惟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