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峻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煒峻明知其並無二手DIOR牌背帶以供販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巷0 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二手精品」社團以「Jun Wei 」暱 稱,刊登販售二手DIOR牌背帶之訊息。適黃泓諭於108 年8 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家使用手機瀏覽上開訊息,以臉書私 訊等方式與陳煒峻聯繫購買事宜,黃泓諭因此陷於錯誤,允 為購買陳煒峻刊登販售之二手DIOR牌背帶,並依約於同日凌 晨1 時28分56秒許(起訴書記載零時40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利用行 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從其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至陳煒峻指定其不知情擔任白牌司機 之黃修賢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煒峻則搭乘黃修賢所駕駛白牌小客車,藉口要還黃修 賢之車資5000元,於108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新 竹縣湖口軍營附近之7-11超商,由黃修賢下車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24秒許,提領1 萬元轉交給陳煒峻,其餘未提領之50 00元,則充作清償車資之用,陳煒峻則將1 萬元供己花用完 畢。嗣黃泓諭屢向陳煒峻催促,仍遲未收到其購買之二手DI OR牌背帶,亦遲未退款,黃泓諭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泓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581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175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泓諭於警詢時證述如何被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黃修賢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告訴伊要清償積欠之車資,要其提供帳戶給友人匯款, 伊才同意並提領1 萬元給被告,伊不知被告利用其名義之帳 戶,作為詐欺之出入帳戶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 41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6356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79頁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翻拍證人黃修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煒峻對話內容照片(見 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51 頁)等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陳煒峻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煒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煒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煒峻因缺錢 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在臉書「二手精品」 社團以「Jun Wei 」暱稱,刊登販售二手DIOR牌背帶之訊息 ,向不知情之群組成員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能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 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被害金額不 大,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亦無 小孩,與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陳煒峻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