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嘉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嘉宏與郭瀚中(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6 樓之2 友人陳嘉華之租屋處拜訪時,聽聞陳嘉華與其友 人胡皓宇(原名:胡振偉)、張龍武、陳佑齊(4 人所涉傷 害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懷疑渠等共同從事詐保行為 之呂宗明擅自獨吞保險金未分予胡皓宇,且胡皓宇、陳嘉華 等人亦與呂宗明另有借貸糾紛,故而謀議毆打、教訓呂宗明 ,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搭載郭瀚中,與陳嘉華、胡 皓宇、張龍武、陳佑齊等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呂宗明住處,並在門外觀望。胡皓宇、陳嘉華 、張龍武則進入屋內毆打呂宗明。呂宗明之祖母呂曾素玉見 狀,欲阻止並試圖報警,然遭渠等拉扯而失去平衡,致呂曾 素玉頭部撞擊牆壁,呂宗明乘隙跑至門前庭院拿取刀子欲防 衛,惟該刀子旋由胡皓宇搶下。
二、耿嘉宏因呂宗明住處發出打鬥聲而進入查看,竟與陳嘉華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就傷害呂宗明之祖母呂曾素玉部分 為不確定故意)聯絡,持呂宗明住處庭院內之掃把,與胡皓 宇、陳嘉華(持呂宗明住處庭院內之掃把)、張龍武(持球 棒)共同毆打呂宗明,呂曾素玉為阻止渠等毆打呂宗明而搶 下張龍武所持之球棒,又遭張龍武搶回球棒後推倒在地,陳 佑齊亦進入庭院欲毆打呂宗明,惟因胡皓宇等人欲與呂宗明 商談金錢糾紛事宜,故未動手,呂曾素玉則跑出屋外告知鄰 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胡皓宇、陳嘉華、張龍武、陳佑齊 及耿嘉宏等人始行離去。呂宗明因而受有枕部血腫、背部挫 傷等傷害,呂曾素玉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擦傷 、雙手瘀腫挫擦傷、右肩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三、案經呂宗明、呂曾素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耿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 、123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明 (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3 至30 7 、311 至3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133 至145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卷四【下 稱偵卷三】第139 至147 頁,107 年偵字第4452號卷卷七【 下稱偵卷四】188 、189 、194 、241 至249 、447 至450 )、呂曾素玉(偵卷一327 至341 頁,偵卷二第153 至160 頁,偵卷三第158 至162 頁,偵卷四第257 至264 、449 至 451 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華(偵卷二第171 至176 、 365 、367 、445 、455 、482 至484 、517 至519 頁,偵 卷三第173 至178 頁,偵卷四第276 至280 頁)、胡皓宇( 偵卷一第177 至181 頁,偵卷三第179 至183 頁,偵卷四第 281 至285 頁)、陳佑齊(偵卷一第193 頁,偵卷二第189 至194 頁,偵卷三第191 至196 、544 、545 、549 、550 、593 、598 頁,偵卷四第293 至298 頁,107 年度他字第 1372號卷第69、70頁)、張龍武(偵卷一第249 頁,偵卷二 第183 至188 頁,偵卷三第185 至190 頁,偵卷四第287 至 292 、364 、425 至430 、435 頁)、證人郭翰中(偵卷二 第195 至197 ,偵卷三第197 至199 頁,偵卷四第299 至 301 ,107 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5頁)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2 紙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9 、319 至 3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5 至1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 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耿嘉宏與另案被告陳嘉華、胡皓宇、陳佑齊與張龍武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耿嘉宏 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呂宗明、呂曾素玉2 人 ,屬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耿嘉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僅因另案被告陳嘉華、胡皓 宇與告訴人呂宗明間保險金分配及借貸糾紛,夥同陳嘉華等 人登門教訓毆打告訴人呂宗明,同時傷及在場之告訴人呂曾 素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耿嘉宏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菜市場從事冷凍買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5 至6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