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4 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 徒手竊取莊明權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圓桌1 張(含桌面及桌 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明權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明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少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權、證人徐福坤、 劉健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至105 、121 至132 頁),並有讓渡證書、贓物代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圓桌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145 、151 至161 、2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自構成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竊盜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 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次違 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 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執行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圓桌桌面1 張,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且經扣案(現命證人劉健忠保管中);惟被告 係將該圓桌桌面交予證人徐福坤以1,500 元之對價出售予證
人劉健忠,並將該價金用作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福坤、劉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5至105 、129 至132 頁),並有讓渡證書可佐(見 偵卷第145 頁)。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該 圓桌桌面之實際價值為何,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圓桌 之價值約為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另證人劉健 忠則於警詢時陳稱:貨有好壞分三級,因為圓桌桌面已有破 損,沒有5 萬元的價值,才以1,500 元收購等語(見偵卷第 132 頁)。本院綜衡該圓桌桌面底部已噴有「后庄莊主」字 樣之紅漆,並有明顯使用痕跡,對其客觀價值已足產生貶損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該圓桌係放在小吃店內,給客人 吃飯用的,小吃店是在戶外搭棚架,沒有門鎖等語(見偵卷 第123 頁),若該圓桌確有5 萬元之價值,依常理應不致任 意擺放於小吃店內供客人使用、而未以安全措施加以防護。 是證人劉健忠稱該圓桌桌面之價值為1,500 元,應屬合理。 是被告犯罪所得之此部分財物,既已出售證人劉健忠,且其 售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逕自對 善意取得之證人劉健忠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9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物,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在本 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惟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 應就該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以貫徹上開理念。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圓桌桌面1 張,已 經被告交由證人徐福坤以1,500 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劉健忠 ,該1,500 元並用作抵償被告對證人徐福坤積欠之債務;而 該圓桌桌面之客觀合理價值應為1,500 元等情,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出售該圓桌桌面之價金1,500 元,嗣經被告用作 抵償債務,則被告顯已經本案犯罪獲得免除1,500 元債務之 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諭 知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圓桌之桌腳,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桌腳在哪 裡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卷內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圓桌之桌腳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 桌腳尚非違禁物,若與圓桌之桌面分離,即喪失原有之效用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本案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 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