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0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 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香蕉之美工刀,雖未據扣案而無從 當庭勘驗,然因該美工刀既足供被告順利割下香蕉,自足推 論其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為供己食用之一時貪念,持美工刀竊取被害人陳玉森所 有價值尚非高之香蕉1 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該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被告除該 案外,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可見被告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為供己食 用而竊取香蕉1 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向本院表明其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誠意,並已實際道歉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美工刀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 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 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香 蕉1 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 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應允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見 偵卷第4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害人無意請求被告 賠償,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依法本應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
香蕉1 串,價值非高,核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 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均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