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濬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濬 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 度苗簡字第620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從而,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於107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3 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於10 8 年3 月間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 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係在路上為警攔查時,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 吸食器供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至50頁 、第71頁、第75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 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 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園藝,家中尚有 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1 台及分裝袋
14包,雖亦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該等物 品係伊從事園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本院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