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0號
MLDM,109,易,120,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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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臻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臻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臻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 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810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其母親張玉珍報案後,經警前往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公克);嗣經於10 8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 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臻坤固不否認經警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其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 公克)及其經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記得,完全不知道,其否認施用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㈠本件係經被告之母即證人張玉珍報警後,經警到場後經證人 張玉珍同意搜索,警方當場於上開處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公克),此有證人張玉珍警詢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 張 (見偵查卷宗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5頁、第67 頁、第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 編號:108D191 號)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8 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7至99頁),故被告之本案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復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 晚上8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委不足採。況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056ng/ ml、67



87 ng/ml,遠高於檢驗標準之500ng/ml閥值濃度,亦殊難可 能為誤食或其他原因所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稱未施用第二 級毒品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均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次數僅1 次,又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 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3.5公克),經警以台塑生醫製造之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葉 臻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 份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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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