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4號
MLDM,109,撤緩,14,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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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76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 ,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5 年 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勝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7 年 度湖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而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5 年 3 月14日至同年5 月15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
㈡本件受刑人前案及後案均係故意犯詐欺罪,二者犯行罪質、 犯罪手段固屬相同,惟徵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3 月 14日至同年5 月15日」,前案之判決時間則為「105 年8 月 中旬某日」,可知被告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作成判決之前 ,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為判決宣告緩刑,縱於 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 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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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