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5號
MLDM,109,單聲沒,1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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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5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禮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55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109 年4 月8 日期滿;本 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大方書局名片1 張、蔡禮安名片9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5 5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22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9 日起 至109 年4 月8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醫師法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3,5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57至58、83頁及其反 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大方書局名片1 張、蔡禮安名片9 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並非供其違反上開醫師法之犯行或預備違反上開醫師 法之犯行所使用,是聲請人就該大方書局名片1 張、蔡禮安 名片9 張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第 259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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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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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我修復基本資料 │4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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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我修復基本資料名冊│4 本│
│ │(聲請書誤載為自我修│ │
│ │復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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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事簿 │2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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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痠痛藥布 │1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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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採血針 │2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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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針灸針(0.5 吋) │1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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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針灸針(1 吋) │8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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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針灸針(1.5 吋) │8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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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針灸針(3 吋) │4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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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散裝針灸針 │1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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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拋棄式無菌耳針 │1 盒│
│ │(聲請書誤載為拋棄式│ │
│ │無菌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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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單手針灸針 │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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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紫草精油膏 │7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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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明藥膏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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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酒精棉片 │1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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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療器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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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使用過器材 │1 包│
│ │(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過│ │
│ │濾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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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蒸汽機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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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護髮機 │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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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廣告文宣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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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溫控器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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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記事資料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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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