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27號
MLDM,109,單禁沒,27,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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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
偵字第2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 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 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 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安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該案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部分,均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2 顆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8日刑 鑑字第10400633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手槍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 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扣案之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試射之子彈 1 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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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