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5、 109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被告所持有之毒品2 包(總淨重2.15公克,驗 餘總淨重2.13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87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57 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2.13公克),經鑑驗、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87 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8 年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32至34、54、59頁)存卷可佐,是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 袋共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