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6號
MLDM,109,原訴,1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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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之「3 % 」均應更正為「1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6 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0行至第 11行之「並交付予謝英猷」應更正為「再交付予謝英猷,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表編號1 提領金額之「2 萬5 元」均應更正為「2 萬元( 不含手續費)」、「1 萬7,005 元」應更正為「17,000元( 不含手續費)」;編號2 提領金額之「2 萬5 元」應更正為 「2 萬元(不含手續費)」、「1 萬5 元」應更正為「1 萬 元(不含手續費)」。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 年4 月23日營存字第1090039499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 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122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 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謝英猷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提領等任務,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謝英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告訴人甲○○、乙○○、丁○○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 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10月內便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 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領款「車手」,對告訴人等之財產 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人數及數額,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 、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尚有母親、同居人及幼子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5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50 元(犯罪所得金額及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所隱匿財物部分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 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 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 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 查本案經被告提領之詐得款項,固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之所隱匿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謝英猷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 犯罪所得,是倘對處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全數所隱匿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告訴人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犯罪所得部分
┌─┬──────┬────────────────────┐
│編│告訴人 │犯罪所得 │
│號│ │ │
├─┼──────┼────────────────────┤
│1 │告訴人甲○○│轉帳總額77,110(49,987+27,123) │
│ │ │犯罪所得以較低之提領總額計算 │
│ │ │(2 萬+2 萬+2 萬+17,000)×1 %=770 │
├─┼──────┼────────────────────┤
│2 │告訴人乙○○│轉帳總額30,020(8,812 +21,208) │
│ │ │犯罪所得以較低之提領總額計算 │
│ │ │(2 萬+1 萬)×1 %=300 │
├─┼──────┼────────────────────┤
│3 │告訴人丁○○│轉帳總額58,000(28,000+3 萬) │
│ │ │犯罪所得以提領總額(同轉帳總額)計算 │
│ │ │(2 萬+8 千+3 萬)×1 %=580 │
├─┴──────┼────────────────────┤
│犯罪所得總額 │770 +300 +580 =1,6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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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