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龍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健龍自民國109 年3 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附近之砂石場飲用保力 達混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同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岔 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健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1號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潘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附近之砂石場飲用保力達混啤酒 後,於同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同市中正路與仁愛路交 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潘健龍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 │
│ │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 │
│ │查中之自白。 │ │
├──┼─────────┼─────────────┤
│ ㈡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同上。 │
│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各 1 │ │
│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
│ │聯。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 5 犯酒駕及累犯 │
│ │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