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7號
MLDM,109,交簡上,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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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20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志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之部分應 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增列「①被告潘志萍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②告訴人黃靖涵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③本院109 年 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 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60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59頁、第71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 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 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 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 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 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 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 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 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 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 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 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靖涵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 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作為原審量 刑審酌基礎之「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或邀獲告訴人原諒 」,則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更迭(詳如後述)。(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



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 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 ,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 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 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 然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 別,否則國家無異於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 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而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 被告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 害人之原諒,此時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復,國 家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將隨之減低。然而, 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僅係被告犯後之 事後行為,個案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 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當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屬 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類型時更為 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 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 及特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據此,損害回復行為與 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 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5 月28日成立調解 ,被告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2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有本 院109 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陳稱:被告已經有誠意和解,也給我一個很大的道歉,請 給被告從輕的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1頁),足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並願 以寬恕被告本案所為之方式,促使本案終局落幕,故本院 自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減輕被 告之量刑責任,然考量過失傷害罪保護之身體法益不具可 替代性,相較於財產法益受損之情形,較不具事後回復性 ,是減輕程度尚屬有限。
(五)綜上以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並邀獲告訴 人之原諒,即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 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責任已因被告之前揭賠償及 告訴人之原諒而相應減輕,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即難 謂無過重之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至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被告並不符緩刑之條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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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