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0號
MLDM,108,金訴,3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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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0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後 供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某時許,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劉小姐」約定,以出 借1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書寫於紙上),經由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劉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林明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 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 之劉劭瑜鄭涵文蔡菀玳(下稱劉劭瑜等3 人),並使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犯罪者 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財物(詐騙犯罪者各次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嗣經劉劭瑜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劭瑜等3 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永犯罪事 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12 5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該詐騙犯罪者乃利 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 騙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 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詐欺相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 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可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等及警方追查無門一情,卻仍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亦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 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 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 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 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 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 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 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詐欺 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 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 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 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騙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詐 騙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 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騙所 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 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騙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客 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固較無疑義。惟就本案 而言,詐騙犯罪者係於告訴人等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騙犯罪者自本案帳 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 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僅係該詐騙犯罪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 並非與該詐騙犯罪者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 識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詐騙犯罪者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 筆贓款經由與該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 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 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 值高度存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際,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 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騙犯罪者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 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 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位置 │
│號│ │(民國、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均不│ │ │
│ │ │ │ │含手續費) │ │ │
├─┼───┼────────────┼─────┼───────┼────────┼────────────┤
│1 │劉劭瑜│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6 年12│106 年12月│1 萬401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告訴人劉劭瑜警詢時之證│
│︵│ │月14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15日23時7 │ │苗栗分行帳號050-│ 述(偵150 卷第8 至10頁│
│原│ │話予劉劭瑜,假冒網拍賣家│分許 │ │00000000000 號帳│ )。 │
│起│ │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劭│ │ │戶(戶名:林明永│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訴│ │瑜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 │ │) │ 表(偵150 卷第15頁)。│
│書│ │誤設為經銷商,將定期扣款│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附│ │,如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表│ │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 │ │ │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編│ │等語,致劉劭瑜陷於錯誤,│ │ │ │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號│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ATM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2 │ │跨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匯入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偵150 卷第7 │
│ │ │ │ │ │ │ 、11至14、17頁)。 │
│ │ │ │ │ │ │4.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
│ │ │ │ │ │ │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79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 │ 150 卷第34頁)。 │
├─┼───┼────────────┼─────┼───────┼────────┼────────────┤
│2 │鄭涵文│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6 年12│106 年12月│503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告訴人鄭涵文警詢時之證│
│︵│ │月15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15日23時25│ │苗栗分行帳號050-│ 述(偵150卷第22至23頁 │
│原│ │話予鄭涵文,假冒網拍賣家│分許 │ │00000000000 號帳│ )。 │
│起│ │,佯稱鄭涵文先前網路購物│ │ │戶(戶名:林明永│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訴│ │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會多扣款│ │ │) │ 表(偵150 卷第28頁)。│
│書│ │項,如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附│ │操作ATM 等語,致鄭涵文陷│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表│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編│ │,以ATM 跨行轉帳方式,將│ │ │ │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號│ │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3 │ │旋遭提領。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150 卷第21│
│ │ │ │ │ │ │ 、24至27頁)。 │
│ │ │ │ │ │ │4.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
│ │ │ │ │ │ │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79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 │ 150 卷第34頁)。 │
├─┼───┼────────────┼─────┼───────┼────────┼────────────┤
│3 │蔡菀玳│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6年12 │106 年12月│2 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告訴人蔡菀玳警詢時之證│
│︵│ │月14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16日18時16│(起訴書附表誤│苗栗分行帳號050-│ 述(偵4964卷一第91至95│
│原│ │話予蔡菀玳,假冒網拍賣家│分許 │載為3 萬元) │00000000000 號帳│ 頁)。 │
│起│ │,佯稱蔡菀玳先前網路購物│ │ │戶(戶名:林明永│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訴│ │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其約定│ │ │) │ 交易明細表(偵4964卷一│
│書│ │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第101 頁)。 │
│附│ │如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表│ │ATM 等語,致蔡菀玳陷於錯│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編│ │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 │ │ │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
│號│ │ATM 現金存款方式,將右揭│ │ │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1 │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旋遭│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提領。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4964卷│
│ │ │ │ │ │ │ 一第103 至105 、133 至│
│ │ │ │ │ │ │ 135 頁)。 │
│ │ │ │ │ │ │4.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
│ │ │ │ │ │ │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79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 │ │ │ │ │ │ 4964卷一第25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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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