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維
賴怡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軍偵字第26號、108 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為情侶,均明知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 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將其等持有內含摻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10 8 年3 月間,在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附近,以每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次(共 4 包)予少年張○○(90年9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施用,共計取得價金2,000 元。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蟠桃公 園內,將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摻入香菸 內,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嗣於同年5 月3 日,經警對甲 ○○與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 偵字第2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81至89頁,同署108 年度軍 他字第1 號卷(下稱軍他卷)第47至49頁】,並有張○○與 被告甲○○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咖啡 包示意圖附卷可考(見軍偵卷第61、93至95頁),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被告2 人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 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 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甲○○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且被告甲○○轉讓之 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 射液型態,堪認被告甲○○所轉讓之上開愷他命,實屬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被告甲○○為 89年12月3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亦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故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偽藥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
之社會法益,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 販賣與少年或兒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 年人販賣毒品與少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性質上與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同屬對向犯之結構,有異者,僅在 於犯罪行為人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散佈毒品而已。基於 相同法理,成年人轉讓毒品與少年或兒童,自亦無從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對象即張○○雖為少年,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與被告乙○○共同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既非成 年人,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指明。
⒉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例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 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藥事法 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各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業如前述;是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⒊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張○○1 人,且犯罪事實所 載販賣毒品之次數共計3 次、數量為4 包咖啡包,犯罪時 間皆為108 年3 月間,販賣毒品之規模、次數均非甚鉅, 時間亦屬接近;且被告2 人於行為時各為19歲、24歲,年 紀尚輕、將來仍有相當可塑造性,僅因年少思慮未周而誤 入歧途,致沾染毒品之惡習而為本案犯行,更於本案遭查 獲後主動供出其取得毒品之上手為溫志元,致溫志元因此 遭警方查獲(惟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詳後述),顯見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幡然悔 悟、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並非長期依賴販毒維生、 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2 人 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甲○○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最低法定刑度為 有期徒刑2 月,與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罪刑失衡 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被 查獲後,雖曾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溫志元等 語,且經檢警偵查後,因而查獲溫志元於108 年7 月22、 24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並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17號、108 年度偵字第4418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3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頁)。惟細繹前開起訴書,溫志元經起訴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時間分別在108 年7 月22、24日,係在本件被告2 人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張○○時間(即108 年3 月間)之後;換 言之,係先有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後,始有溫志元販 賣毒品予被告乙○○之行為,是溫志元自不可能是被告2 人本案販賣予張○○之毒品來源。且販賣毒品係採一罪一 罰,縱溫志元係被告2 人持有其他毒品之來源,亦無法比 附援引將之充作本案毒品之來源。是被告2 人固曾供出毒 品來源為溫志元,且溫志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溫志 元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於108 年3 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2 人之犯行,顯非被告2 人就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自己沾染毒品惡習外 ,竟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 甲○○另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被告乙○○施用,其等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所為實應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兼衡 被告2 人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改過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甲○○年僅19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 貼壁紙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爺爺奶奶、爸爸同住, 爺爺奶奶健康不佳、爸爸腳部有活動障礙,需協助負擔家計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以施作模板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與爸爸、奶 奶及兩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及被告2 人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 金額非鉅,暨被告甲○○轉讓偽藥之次數僅1 次,情節、對 象為交往中女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㈦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僅分 別為19歲、24歲之人,在涉世未深、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 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受金錢誘惑而違犯本案,固有 不該;但被告2 人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遵法意識養成 之重要階段,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 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其等就 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 戒,謹慎篤行、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努力、踏實工作 ,以開創積極正向之人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2 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 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參酌被告2 人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所取得之價金共計2,000 元,屬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但被告乙○○業 已供承:收到的錢是被告甲○○處理的,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甲○○則供稱:收到的2,000 元伊全部交給溫志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該犯罪 所得既均由被告甲○○經手、運用,被告乙○○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甲○○雖稱2,000 元已全部交給溫志元,然此 情僅係被告甲○○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再行處分之方式,尚不
影響被告甲○○已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自與本案 沒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