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號
MLDM,108,訴,58,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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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108年度易字第623號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琪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58 、259 、260 、26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37、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Y○○自民國82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任職於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 號6 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苗栗分公司苗盛通訊處,自82年10月起 至88年5 月止曾分別擔任業務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88年6 月起至106 年9 月離職止則擔任區經理,均具有招攬 保險、服務保單、代收保費、處理理賠等業務權限,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Y○○因個人債務而資金窘迫,竟利用向保戶 招攬保險、服務保單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分別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實 施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P○○、午○○、未○○、天○○、C ○○、巳○○、宙○○、丁○○、寅○○、卯○○、J○○ 、S○○、辛○○、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申訴書



、聲明書),檢察官、被告Y○○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不含編號2 部分)、五、六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 第369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不含編 號2 部分)、五、六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附卷可稽(為簡化判決,卷證位置詳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之 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附表四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保單之內容異動 申請書上代簽J○○等人之署押,並持之辦理保單價值贖回 後將款項匯入J○○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之所以 會在各該保單之內容異動書上代簽署押,是因為J○○授權 伊幫忙辦理保單價值贖回,並為求便利授權伊直接代簽署押 於其上,且嗣後該等款項均係匯入J○○名下帳戶中,伊也 未向J○○謊稱該等款項係伊所償還之借款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J○○過往亦有保單贖回及保單質借之紀錄, 並非毫無資金需求,故J○○確有委請被告贖回保單價值之 可能。再者,J○○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且J○ ○固定會去刷簿子確認交易明細,則其自明細上所顯示南山 人壽字樣,或南山人壽定時所傳送、寄予J○○之簡訊或書 面通知,均可知悉其名下保單有辦理贖回之情形,故J○○ 稱其不知名下保單曾被贖回或解約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保 單之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署J○○(或含羅丞軒或b○○或 蘇勳榮或羅毓博,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載)之簽名後,將之 填妥送交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價值贖回,並將如附表四編 號2 所示贖回款項分別匯入J○○名下鶴岡郵局或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訴字



第58號卷二第97頁,卷四第369 至370 頁),並有南山人壽 公司保單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7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 58號卷三第13至30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因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之爭 點,即係被告在製作各該保單內容異動申請書並於其上簽署 J○○等人之簽名前,究竟有無先取得J○○等人之授權, 暨被告有無向J○○謊稱該等贖回款項為借款之返還,因而 詐得無庸另外返還借款予J○○之利益。經查: ⑴J○○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附表四編號2 所示保單,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遭被告擅自辦理解約贖回保單價值,各次的 款項匯入我郵局或一銀帳戶後,被告再向我謊稱那些錢是她 還我的借款或利息,等於使我損失了被告原本應償還我的借 款和利息等語(見偵字第5484號卷一第189 至196 頁,同卷 四第141 頁、第186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106 年8 月 間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我就去南山人壽臨櫃查詢,才發現我 的保單陸陸續續遭被告贖回和解約。附表四編號2 的各該保 單我都不曾辦理贖回,所有的贖回申請書都不是我簽名的, 那些贖回的錢進到我帳戶時都是用南山人壽的名義,被告跟 我說那是她還我借款的錢或利息,我有問被告還款幹麻要用 南山的名義來匯,被告都跟我說那是她人不在公司,請同事 匯錢給我的緣故;贖回保單匯來的錢不是整數,被告就會叫 我先扣掉,例如她借了5 萬,匯來了1 萬多,她就會叫我先 扣掉1 萬多後,剩下的之後再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85 至325 頁),互核J○○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 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且證人即J○○之女兒 b○○於審理中亦證述:保單贖回的部分我們都沒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29 頁),足見J○○前開證述情節之可 信性洵屬非低,衡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該保單異動申請 書上之簽名既非本人親簽而非常態,則若J○○前開證述內 容具有其它間接事證足以佐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無 足構成動搖前揭事證之有力事由者,應值認定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各該保單,確係被告未經J○○授權而擅自贖回,並 於贖回後向J○○謊稱為其償還之借款以詐取不法利益。 ⑵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本案被訴業務侵占犯嫌所侵占 的保費都是用來還債,伊有跟J○○借很多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0 頁),可見被告為籌錢償還對J○○之債務,甚 至以侵占他人保費之不法手段為之,則被告於資金窘迫時為 順利償還對J○○之欠款,實亦有相當動機,於未經同意之 下擅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該保單辦理贖回以訛詐J○○ 。相反地,J○○既有能力出借大筆資金予被告,衡情應無



頻繁贖回小額保單價值之需求,且依J○○於審理中結證: 假如我真的有需要用到錢,我沒有必要1 萬多元這樣贖回, 而且我每個月3 號才從郵局被扣保費,我怎麼可能在該月10 幾號又把錢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 至305 頁),並 參合J○○名下Z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2 月22日甫投保 生效後(見偵字第5484號卷三第391 頁要保書),卻於同年 4 月24日立即辦理保單價值贖回乙情(見本院卷三第51至54 頁異動申請書),益徵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該保單之贖回 情形,確與常理未合而難認係J○○因資金需求所自願贖回 者,是被告辯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保單均係J○○授權伊 辦理贖回等語,尚難採信。
⑶而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①依J○○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之所以辦理保單質借,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抽獎抽中我,說是很難得的機會要我 一定要借,並且請我把借出來的款項借給她,我就傻傻地辦 保單質借後再把錢借給被告,後來我說要還這筆保單質借的 時候,被告還說那個利息很低叫我先不要還;附表四編號2 以外的4 筆保單雖然曾經辦理價值贖回,但當時是被告跟我 說那幾筆保單已經繳滿了可以領回,而且我女兒當時要買房 子需要用到錢所以才會去領,但當時我並不知道是用贖回保 單價值的方式將錢領回。這幾筆保單因為被告確實有把錢交 給我,所以我並沒有要提告追究;我跟J○○往來已經20幾 年了,我很信任她,有時收到南山人壽的書面通知因為我看 不懂,我就會直接問被告,被告就會跟我說沒關係,那些都 是多餘的、都不用看,但我不會操作手機,所以我沒有看過 南山人壽的手機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5 至297 頁 、第301 至302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16 頁、第320 至 323 頁),足見J○○就其為何曾辦理保單質借、價值贖回 ,暨其為何於南山人壽公司通知後仍未察覺保單異動等各節 ,均已為相關之說明。
②本院考量J○○係於民國41年10月間出生,年事已高,並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偵字第5484號卷一第18 9 頁),則其因與J○○間已有20餘年之深厚交情,對J○ ○信任甚篤,復缺乏保險相關之知識及能力以獨自判斷、處 理保單事項,遂均聽從J○○之建議辦理保單質借、贖回, 且未理會南山人壽公司之通知而僅依被告所言行事等各節, 於我國社會常情下實非少見而難認有何重大不合理之處,故 此部分辯解均尚無足構成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有力事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六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⑵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其行為時點均有接續至103 年6 月20日新法公布施 行之後,故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規定論處,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⒉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二、二之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 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 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50條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 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本判決各附表所示,於102 年1 月 25日前所實施犯行之行為後(不含行為時點接續至102 年1 月25日以後者),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可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 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並賦 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 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如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二之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⒋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1 、1-2 、1-3 、1-5 、1-6 、1-12、 1-13、1-14、1-15、1-21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被告係請南山人壽公司直接將保單價值贖回金匯入J○ ○名下帳戶中,並對J○○佯稱為借款之返還,因而取得無 庸返還對J○○所欠款項之同額利益,故此部分行為及結果 應評價為詐欺得利為宜。復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四



第284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表明除就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外,另就被告對南山人壽公 司詐取財物部分,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第375 頁),而 因被告確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 其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予彭心愉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表示:伊已經不記得 當初是怎麼跟彭心愉說的,本來那些錢應該是伊要先拿出來 再給彭心愉,只是為求方便而請南山人壽公司直接匯到彭心 愉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 至372 頁),堪認被告 確有對南山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藉此詐得財物,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同表編號2 、同表編號4 至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以外之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附表二、二之一部分:
附表二、二之一各編號中,被告有多次侵占保費行為之部分 ,其行為乃各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三部分:
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 或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為乃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實施據以達成相同之 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附表四部分: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4 、1-7 至1-11、1-16至1-20、1-22至 1-27及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或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3 、1-5 至1-6 、1-12 至1-15、1-21等編號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如附表四編 號1-4 、1-7 至1-11、1-16至1-20、1-22至1-27等編號所示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其行為乃各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實施據以達成相 同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4 、1-7 至1-11、1-16至 1-20、1-22至1-27及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⒌附表五部分:
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多次詐取保費之行為,其行為乃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附表六部分:




被告如附表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或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含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部分含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6、附表二之一編 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點,雖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附 表二之一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均已在 96年4 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 敘明。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自陳因遭倒會且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資金窘迫,為 獲取資金以償還前揭債務,遂乘其擔任區經理從事保險業務 之機會,利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如附 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六所載手段,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等方式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不 僅造成數十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保戶 對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並影響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非輕,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分別坦承及否認前揭犯 行,且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堪認其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 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5 至37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似,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且刑罰之邊際效應會隨刑期而 遞減,然行為人所受痛苦程度則會隨刑期遞增,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等各該情狀,分別就其經本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六各編號所示,所分別 詐得、侵占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如附表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六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於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所調取之支票兌現紀錄及無摺存款 單,雖足認被告確曾給付J○○若干款項,然因被告曾向J ○○借貸大筆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及辯護 人亦未能就此部分還款,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返還為合理 之舉證及說明,故本院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該等款項係被 告返還借款予J○○,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 發還而不予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文書、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 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 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不含編 號3 )、三、四(不含編號1-1 、1-2 、1-3 、1-5 、1-6 、1-12、1-13、1-14、1-15、1-21)、六所示所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不含編號3 )、三、四(不含編 號1-1 、1-2 、1-3 、1-5 、1-6 、1-12、1-13、1-14、1- 15、1-21)、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⒉至於被告如附表一(不含編號3 )所示所偽造之各該人身保 險簡式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戶權益確認書;如附表 三所示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如附表四(不含編號1-1 、 1-2 、1-3 、1-5 、1-6 、1-12、1-13、1-14、1-15、1-21 )所示所偽造之保單內容異動申請書;如附表六所示所偽造 之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簡易契約內容變更/電子 單據申請書等文件,均已分別經被告送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或 各該金融機構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南山人壽公司及各該 金融機構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文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原107 年度調偵字第258 至261 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J○○於投保Z000000000號保單後,欲追加 保單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遂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1,000,000 元現金給被告,然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繳回南山人 壽公司追加保額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J○○於偵訊中之指 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這1,000,000 元等語。經查,



J○○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就被告上揭行為指證歷歷,但揆諸 前揭說明,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於審理中 向J○○確認後,J○○均明確證稱:我拿1,000,000 元給 被告加保這件事情,b○○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提出,因為我是直接拿家裡存放的現金給被告,而且保單 上面也沒有做任何更改或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 至31 1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23 至324 頁),堪認本案據以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僅有J○○之單一指述,但揆 諸前揭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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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