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
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9、68號、108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8 年2 月下旬某日起,經由甲○○(行為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旗開得勝」 、「伊達政宗」、「追光」、「機槍」、「修辰」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地○ ○與甲○○、「旗開得勝」、「伊達政宗」、「追光」、「 機槍」、「修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 由地○○、甲○○依「追光」、「機槍」或「修辰」等人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追光」、 「機槍」或「修辰」等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丑○○、未○○、甲○○、丁○、寅○○、乙○
○、癸○、子○○、己○○、亥○、午○○、壬○○、丙○ ○、巳○○、酉○、庚○○、戊○○、申○○訴由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及第 159 條之5 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地○○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本身而言,自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尚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 列,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80、82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甲○○、證人即告訴人戌○、丑○○、未○○、甲 ○○、丁○、寅○○、乙○○、癸○、子○○、己○○、亥 ○、午○○、壬○○、丙○○、巳○○、酉○、庚○○、戊 ○○、申○○、證人即被害人辛○○、蕭子棋、辰○○、宇 ○○、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定有明文。綜觀前揭被告之 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甲○○、「 旗開得勝」、「伊達政宗」、「追光」、「機槍」、「修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 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前揭撥打電話等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 示逐層交付等,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 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 結構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微信指示 被告、甲○○提領贓款之「追光」、「機槍」、「修辰」等 人,其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業堪認定。而 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接受集團成員「追 光」等人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追光」等人,足認被告顯有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 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以微信指示被告 提領,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追光」、「機槍」、「修辰」 ,及甲○○、「旗開得勝」、「伊達政宗」等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A2 卷第1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A3卷第9 至19頁,A5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9頁,B3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1至72、82頁)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 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追光」、 「機槍」、「修辰」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已臻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 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 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 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 「旗開得勝」、「伊達政宗」、「追光」、「機槍」、「修 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依「追光」等人之指示,持金 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 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 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 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 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本件被告自108 年2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甲○○、「 旗開得勝」、「伊達政宗」、「追光」、「機槍」、「修辰 」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於108 年2 月24日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 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 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 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
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 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 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 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院於量刑 (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 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 為2 萬9,850 元(詳如後述),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月 薪約3 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 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 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 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
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 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 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 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 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 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 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 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 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 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