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廣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廣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廣生於民國107 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收取甲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提款之工 作。嗣被告與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 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秀興,以告訴人所飼養之賽 鴿已在渠等掌握之中,不給錢,渠等就將鴿子處理掉等語恫 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心生害怕,僅能依 據對方指示,轉請友人於107 年3 月1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006 元匯款至古增財(所涉 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被告承前與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0日 13時許,持甲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苗 栗縣○○市○○路000 號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0 元,再轉交與甲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轉帳交易訊息、 被告古增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惟堅決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 提領8,000 元,伊應該是在查詢自己郵局帳戶之餘額等語。 經查:
(一)甲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以告訴人所飼養之賽鴿已在渠等掌握之中,如不給錢, 渠等就將鴿子處理掉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 物,告訴人心生害怕,遂依據對方指示,委請友人於107 年3 月10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8,006 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 第45至47、49至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郵局107 年3 月21日苗營字第1070000192號函暨所附開戶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7至73、125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0日12時47分許轉帳8,006 元至本案 帳戶後,本案帳戶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款 8,000 元,且該次提款交易之備註欄所載「OF-029107 」 係指於苗栗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等情,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10月 16日儲字第1080238868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23 頁),而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0日13時18分許 前往苗栗福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屬 實(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85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0日13時許,持甲集團 成員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 號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 元,再轉交 與甲集團之成員,並據此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 同恐嚇取財犯行,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福星郵局自 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3 月10 日13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其將 機車停妥並脫下安全帽後,走至自動櫃員機前,畫面顯示 時間107 年3 月10日13時18分41秒至13時19分17秒間,被 告自存簿封套內取出郵局存簿後,將存簿置入自動櫃員機 內補摺,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3 月10日13時19分17秒至13 時19分57秒間,被告補摺完後將郵局存簿放回封套內,並
自同一封套內取出金融卡套,接著從金融卡套內取出郵局 金融卡放入自動櫃員機並操作之,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3 月10日13時19分57秒至13時20分11秒間,被告從自動櫃員 機取出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放回卡套內,同時轉身離開自 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3 月10日13時20分11秒至 13時20分22秒間,被告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攝 影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 、183 至193 頁),固堪認定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0 日13時19分18秒至同日13時19分57秒間,將某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放入福星郵局自動櫃員機內並操作之,惟被告從頭 到腳均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影範圍內,然於被告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自自動櫃員機中取出鈔票 放置在其身上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1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 至193 頁),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 確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甲集團成員,實非無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現經警方出示你持00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提款之被害人匯款新臺幣8000 元明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提款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對 ,就是我本人。」(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於偵訊時供 陳:(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上那位去領款 的人是否是你?)是。」(見偵卷第85頁),惟檢警上揭 問題均以預設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確有提款為前提,被告 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其理解能力本較常人為弱,所為 供述難免可能因誤解其意義或未能充分表意而有不符客觀 事實之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福星郵局自動櫃員機之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於案發時有自該自動櫃員機中 提款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顯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某日加入甲集團,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曾供承此部分事實,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甲集團之犯行 ,是此部分事實即乏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