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1號
MLDM,108,交訴,3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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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勝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茂勝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搭乘其外甥黃鴻 麒(已於108 年5 月9 日死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於同日7 時47分許,黃鴻麒 駕駛甲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四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巫博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巫○翰(101 年生)及其妻王斯思 ,沿民治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處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黃鴻麒所駕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擊巫博鏞所駕駛乙車 之右前車身,巫○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輕微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鴻麒駕車肇事致巫○翰受傷 後,未對巫○翰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巫○翰 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陳茂勝 明知上情,竟仍於黃鴻麒駕車四處逃逸之過程中,基於幫助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指示黃鴻麒將甲車駛回其位於 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停放。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茂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博鏞巫○翰、證人王斯思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35至55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美紅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 車況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57至63、73至127 、14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既自承 知悉黃鴻麒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巫博鏞所駕乙車發生車禍而 肇事,且乙車上之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應知悉黃鴻麒理應留置現場對傷者採取救護之必 要措施,或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然於黃 鴻麒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不但未曾加以勸阻,反 而指示黃鴻麒將車輛駛回其住處停放,被告於此過程中僅 對黃鴻麒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別,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偽造文書罪,本案所犯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後案所犯之罪質、犯罪情節大相逕 庭,且參以本案被告犯罪參與之類型、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詳後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等情節輕微個案 ,如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將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斟酌再三,仍認諭知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6 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 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則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社會勞動,而有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黃鴻麒所犯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最高本刑部分 ,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仰賴其妻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巫博鏞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巫博鏞 新臺幣(下同)6 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所附和解書 影本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之犯罪後態度,並 參以被害人巫○翰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行對於人民之生 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法益之侵害尚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巫博鏞 成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巫博鏞6 萬元,已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開車,於108 年4 月5 日 晚間,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飲酒, 仍未完全消退之際,於翌日(6 日)7 時38分許,從住處駕 駛甲車上路(車上搭載不詳之男子)欲前往頭份永和山水庫 附近工作,於同日7 時47分許,沿同縣三灣鄉四維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民治街口閃光紅燈路段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 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左側來車先行,適巫博鏞駕駛 乙車搭載其子巫○翰(101 年生)及其妻王斯思行經該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前方,致巫○翰受有 右側肩膀輕微挫傷之傷害。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10時19分 通知被告到場並要求其配合酒測,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 精成分,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7 時38分許開始駕車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即承辦員警黃振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巫博鏞、巫○ 翰及證人王斯思警詢時之證述、承辦警員黃振嘉108 年4 月 2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上開時、地甲 、乙車發生車禍時,甲車係由黃鴻麒所駕駛,伊並無於上開



時、地酒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就所涉公共危險罪認罪,並供稱:伊有 於108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08 年4 月6 日7 時38分許 係由伊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甲車上沒有乘 客,伊駕車至本案路口前有按鳴喇叭等語(見偵卷第25至 31頁),然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案發時係由 其外甥黃鴻麒駕駛甲車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 40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 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 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時間108 年4 月6 日7 時47分58秒時,甲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前未減速,仍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而 以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右側車身;畫面顯示時間同日7 時48 分3 秒時,甲車開始向後倒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7 時48分15秒時左轉駛離現場,此時可聽見車內有2 名男子 交談,其中一名男子聲音較為滄桑、有磁性,與被告聲音 相似,惟因車上所播放韓國女團歌曲之音量過大,致無法 辨識其等交談之內容;畫面顯示時間同日7 時49分26秒時 ,與被告聲音相似之男子以四縣腔客語稱「轉轉轉轉,轉 屋家」(按即「回回回回,回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足認案發時甲車上確有2 名男子甚明,且案發 前亦未聽聞現場有何喇叭聲響,是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 ,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另徵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影片中稱「轉轉轉轉,轉屋家」之人 是伊,另一男子則是黃鴻麒,伊當時是要叫黃鴻麒把車開 回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妻黃 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時都聽臺語歌,伊認識 黃鴻麒,曾搭過黃鴻麒開的車,黃鴻麒開車時都聽流行音 樂或比較high的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案發時 甲車上其中一名聲音較滄桑、稱「轉轉轉轉,轉屋家」等 語之男子為被告,另一男子則為黃鴻麒,而衡諸常情,如 當時甲車確係由被告所駕駛,其如欲返回住處,大可自行 操控方向盤、油門以遂行其目的,而不必命他人為之,是 由被告於甲車逃逸途中以祈使、命令之語氣稱「轉轉轉轉 ,轉屋家」等語以觀,堪認斯時甲車應非被告所駕駛,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時、地甲車係由黃鴻麒 所駕駛等語,確非無稽。
(二)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振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2 至153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案發時甲車為



其所駕駛,且被告警詢時並未提及當時駕駛甲車之人實為 黃鴻麒,然無法證明案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確為被告;另卷 附被害人巫博鏞巫○翰及證人王斯思警詢時之證述、承 辦警員黃振嘉108 年4 月2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5 張等,僅足以證明確有本案車禍之發生,以及證人巫○翰 受有右側肩膀輕微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但無從以此證明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自無法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依法自難認為被告 前揭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已難 認與事實相符,且卷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 性,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108 年4 月6 日7 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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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