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6號
HLDV,109,訴聲,6,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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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張緞妹
輔 助 人 梁桂玲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相 對 人 梁文献 
      梁文誠 
      梁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於105年4月術後產生瞻妄症狀, 詎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欠缺認知能力之際,詐稱要為聲請人保 管財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土地,並於105年6月 1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各3分之1。因聲請人於贈與及移轉系 爭土地時心智狀況明顯有瑕疵,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所 為前述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仍為民法第759條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前述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物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 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其欠缺事理判斷、認知能 力等,以詐欺之方式,使聲請人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已 撤銷該意思表示;退言之,該贈與意思表示因聲請人無意識 ,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而無效;再退言之,聲請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所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5條、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退 萬步言,縱屬有效,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本案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 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與前揭法 律所定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 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請求塗銷者應係經登記之不 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案 訴訟標的本身,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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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