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廖仁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 9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