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HLDV,109,訴,1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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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高博毅 
被   告 賴自勇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節約街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西瓜刀砍向原告脖子、胸部等,致原告受有右頸2處表淺開 放傷口,各4×0.5及3×0.2公分、右前胸表淺開放傷口3×0 .1公分、右手掌表淺開放傷口1×0.1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08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致 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08元,但原告於案發當天 (下午5時許)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踢倒被告之電動機 車,被告不堪受辱始為上開行為,且原告所受傷勢已完全復 原,被告為低收入戶,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致受 有前述傷害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另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145號刑事判決 認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應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損害。
㈢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8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被告辯稱其因不堪受辱而為上開行為,原告則稱因為被告 一直騷擾其女店員、言語恐嚇,否認有辱罵三字經或踢倒被 告機車情事。被告就其辯稱,提出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為證 (附民卷41至52頁),而原告偵訊時固自承「108年11月10 日下午在店裡(花蓮市○○路000號)有罵被告三字經一次 ,沒有印象踹電動車」,然縱有辱罵情事,被告應循法律途 徑救濟,亦不得據此實施上開暴行。並依前述侵權行為情節 ,兼衡兩造之收入、家庭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08 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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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