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許秀雯
被 告 朱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9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