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32號
HLDV,109,司拍,3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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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金安 
相 對 人 吳美花 


相 對 人 簡正傑 


相 對 人 簡少淳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法定代理人 簡永濂 

相 對 人 簡少鴻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法定代理人 簡永濂 

相 對 人 李政 


相 對 人 李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簡義明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 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100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



在案。
三、案外人簡義明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發本票二紙,向聲請人 共借款1,0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又案外人 簡義明業已於107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 所有人即繼承人吳美花簡正傑簡少淳簡少鴻李政李欣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 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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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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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
│001 │花蓮縣│吉安鄉 │南埔段│ │0000-000│特│甲│ │ │89.00 │全部 │吳美花、│




│ │ │ │ │ │9 │定│種│ │ │ │ │簡正傑、│
│ │ │ │ │ │ │農│建│ │ │ │ │簡少淳、│
│ │ │ │ │ │ │業│築│ │ │ │ │簡少鴻、│
│ │ │ │ │ │ │區│用│ │ │ │ │李政、│
│ │ │ │ │ │ │ │地│ │ │ │ │李欣燕
│ │ │ │ │ │ │ │ │ │ │ │ │(公同共 │
│ │ │ │ │ │ │ │ │ │ │ │ │有1分之 │
│ │ │ │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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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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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人│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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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3341-│南海八街 │南埔段 │住家用、│一層43.56 │87.12 │ │ │ │ 全部 │吳美花、│
│ │000 │208巷23號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43.56 │ │ │ │ │ │簡正傑、│
│ │ │ │9地號 │土加強磚│ │ │ │ │ │ │簡少淳、│
│ │ │ │ │造、2層 │ │ │ │ │ │ │簡少鴻、│
│ │ │ │ │ │ │ │ │ │ │ │李政、│
│ │ │ │ │ │ │ │ │ │ │ │李欣燕
│ │ │ │ │ │ │ │ │ │ │ │(公同有 │
│ │ │ │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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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