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與柯禮松間,因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給付股金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七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毋得遲延,致遭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