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366號
TPHV,88,上,1366,200004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朕偉公司)於停止支付利息後,又恢復支付利息,上訴人不疑而再入股。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違反銀行法,對外騙稱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 豐,投資可獲利息四分,得隨時出金。上訴人不疑而交付投資款四十萬四千六百 四十元,朕偉公司則發給投資憑證。至七十八年間,朕偉公司因政府取締地下投 資公司而面臨倒閉,被上訴人為脫免責任,將所發投資憑證更換為澳門賽馬有限 公司之股票。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出金,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七日片面 宣布停發利息,拒絕退還本金。嗣後朕偉公司恢復支付利息,上訴人再投資七十 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經朕偉公司發給編號四三九六一七、四三九六一八、四三 九六一九、四三九六二○號股票四張,詎又未發給利息。上訴人始知受騙。為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廿萬元本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審酌其餘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三、侵權行為部分:
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  張受朕偉公司之欺瞞而投資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澳門賽



  馬有限公司股票四張、協議書、朕偉機構投資人債權監督管理委員會資產處理分  配款審核單各一張等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即編號四三九六一七、四  三九六一八、四三九六一九、四三九六二○號,其背面除登載上訴人之戶號B○  三八六外,另登載有B三三四五號之戶號,並蓋有讓渡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之圓戳章,上訴人自承此係其他投資人退還朕偉公司,其入股後,由朕偉公司  直接交付者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開股票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投  資取得,堪予採信。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朕偉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面臨倒閉,  其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出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片面宣布停發利息,拒絕  退還本金,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支付利息」及「投資人  得隨時出金」等承諾之情形,則其事後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再行投資,難認  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恢復支付利息,其不疑而再入  股云云。但其前次請求出金遭受拒絕,竟又再行投資,顯係明知而甘冒風險,則  其事後受有損害,即不得謂係受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參諸本院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七號強制執行案卷,  查悉各投資人均係以對朕偉公司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並無指朕偉公司有侵權行  為情形,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補具任何理由,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將就相關  資料予以整理後提出云云,惟歷經同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次準備  程序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四、違反公司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朕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兼執行長,為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朕偉公司違法吸金,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廿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朕偉公司之董事,而朕偉公司之吸金行為既屬違法,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此係屬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1/1頁


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