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
債 權 人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債 務 人 唐自仁
一、債務人唐自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玖仟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自得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花蓮
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對債務人唐自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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