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4號
HLDV,109,勞訴,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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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鄧凱維 
被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邱垂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1,417元之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1,417元之資遣費。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處任職,原 擔任職位為工程部經理,月薪為5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簽 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於109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署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 原告每月減少工時10天、每月薪資調整為25,000元,實施期 間為109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實施期間原告得隨時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 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因經濟壓力、有房貸, 要養2個孩子及母親,不得已向被告提出辭職,並與被告公 司人資單位約定109年3月20日為離職生效日,但109年3月19 日接獲通知稱被告公司副董梁愛迪不願簽核文件,並要求原 告改填自願離職申請單及資遣費放棄抗辯權聲明書,原告不 同意。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1,4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始任職期間為91年6月1日,職務交接時間 為109年3月20日,其擔任職務為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



53,000元。為符合勞動部「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之流程, 被告按規定辦理減少工時申報,並與原告於109年2月1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向勞動 部申請之上開計畫可補償大部分員工因減少工時所損失之薪 資缺口。109年3月11日原告親自向被告公司副董梁愛迪提出 辭去工程部經理職務,109年3月20日梁副董有向原告提出回 復原告原薪資之提議,原告推說妻子不同意,並要求被告給 與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辭意甚堅,故於當日辦理職務交接 ,並予以退保。被告數次請求原告不要離職,且回應原告之 經濟需求,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發文予原告盡速回被告公司 上班,奈何原告仍堅持要離職,故未給付資遣費。被告於新 冠肺炎期間飯店遭受業務緊縮艱難之營運狀況,卻仍積極對 外爭取補助計畫,以保障員工原有薪資,讓員工的家庭經濟 得以維持,在這3個月的艱苦期間,僅原告背棄被告公司團 隊,並利用系爭協議書之不合理條款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事發當時,被告也多方詢問各級勞動機關官員,官員亦表示 有其不合理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109年3月20日離職。 ㈡原告原擔任職位為工程部經理,月薪約53,000元。 ㈢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原告可請求之 資遣費金額為481,417元。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自被告公司處辦理離職,故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 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勞工鄧凱 維(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任職於甲方工程部門,擔任經 理,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週40 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53,000元。茲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因素 影響營業,經雙方協商後,乙方同意在甲方不違反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法規的前提下配合甲方,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 資,並同意訂立協議書條款內容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配合甲方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月10天,減少工 作時間後每月薪資調整為新臺幣25000元。2.實施期間乙方 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 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4頁),又由該協議書之內容 觀之,此即為勞動部於109年4月24日修正後發布之版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以為因應受景氣影響之公司行號 可藉由此一方案於短期間調整減少勞工工資、工時之方式周 轉營運狀況,並於兼顧勞工權益之情況下,賦予勞工可選擇 如無法接受此減薪方案時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又兩造既已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為於實施期間即 109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原告此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行為即已發生效力,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兩造就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依原告之年資 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481,417元等節,並不爭 執,已如上述,故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1,417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1,41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同時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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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