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8號
HLDV,108,重訴,4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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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秀全 
      郭慶樹 
      黎俊明 

      范月玲 
      許書圖 
      李訓偉 

      陳勉黎 
      林益盛 
      林政佑 
      林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榛蔚 
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長利 
被   告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茹 
      陳月英 
      張麗美 
被   告 曹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郭慶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 訴主張:原告分別為花蓮縣○○市○○○街00號「吾居吾宿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民 國107年2月6日深夜11時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級、震度7 級之大地震(下稱本次地震),系爭大樓因不耐地震強度而 倒塌。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為系爭 大樓之起造人,未遵守當時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有瑕疵;另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 人,有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被告曹雲生則為系爭大樓之設 計、監造人,未依建築法規將建築物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交 由登記之專業技師辦理,亦未到場監督營造廠商按設計圖說 如實施作;被告鄭美雲則違反建築法規,擅自於頂樓搭建違 建物,致使系爭大樓不堪地震強度倒塌等,並致原告受有上 開建物及屋內動產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被告巨威公司、和 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巨威公司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連帶賠償如附件(即本院卷㈠第53頁所附原告本件起 訴狀內所附之「附表2」資料)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曹雲生鄭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除上開事 實理由外,並主張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於系爭大樓施工監造過程 中為節省成本,未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主任技師監督施 工品質,導致大樓興建後之實際狀況與建築結構圖不符,大 樓因而於地震時倒塌,故謝長利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為由,追加謝長利為被告,並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連帶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另就對被告巨威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且原告林益盛撤回 對被告鄭美雲之訴部分,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巨威公 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鄭美雲(以下即合稱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新臺幣(下同)799,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946,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1,212,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799,88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946,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 5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 黎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政佑50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素娥83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巨威公司、和 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835,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第313至 314頁)。查就原告追加謝長利為被告之訴部分,其追加之 事實理由係基於系爭大樓於興建時起造人被告巨威公司及謝 長利、承造人被告和陞公司均未依法施工,且未依設計圖施 作,謝長利身為被告巨威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和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生損害與其他被告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經核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主張系爭大樓因建造廠商施工不當而於地震時倒塌 ,原告因此而生損害等大致相同,又酌以被告謝長利本為被 告巨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即已收受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所附送達證書),其早已明知 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而可進行答辯並參與訴訟,且被告謝長 利亦於109年5月6日就本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㈡第 139至149頁)為實質答辯,故本件准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對 於被告謝長利之程序權保障難認有何妨礙,且本件之證據資



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訴( 即對被告謝長利部分)與原起訴之訴部分,應為基礎事實同 一,又就原告其餘利息請求金額減縮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巨威公司於本件起訴 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所附之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前之107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其董事有被告謝長利謝長福(已死亡)、張密( 已死亡)等人;另被告和陞公司則於107年6月27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有謝依茹陳月英張麗美等人等節, 有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 監察人名單、戶役政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9頁、本院卷㈡第249至251頁、第327至329頁),及本 院調取之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應可信為真。是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該二被告之法人格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被告巨威公司即以其董 事即被告謝長利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和陞公司則以其全體董 事即謝依茹陳月英張麗美為法定代理人,合予敘明。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63年05月28日做成63年度第3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決議為「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 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復於64年7月8日作成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決議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 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325頁)。被告 巨威公司、謝長利、和陞公司於本件抗辯原告係委任花蓮縣 政府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然花蓮縣政府為行政機關,非自然 人,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決議可知 其並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經 查,原告於本件固委任花蓮縣政府為訴訟代理人,惟花蓮縣 政府亦已再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7頁



所附之委任狀),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影響, 本院亦許可在案。況且,最高法院已於64年間作成上開較新 決議見解,認行政機關仍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機關 代表人直接列為訴訟代理人即可,是以,本件原告委任花蓮 縣政府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依上開說明將 花蓮縣政府之代表人即縣長徐榛蔚逕列為本件原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如上開當事人欄處)。被告上開抗辯,經核即無理 由。
四、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深夜11時許,花蓮發生本次地震, 原告居住之系爭大樓因不耐地震強度而倒塌,造成原告分別 受有如附件所示建物及動產等財物損害。被告巨威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後於市場上出租或出售, 以及房屋租售之仲介等業務,性質上核為從事不動產興建與 提供租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巨威公司於83年間擇定花 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大樓 ,與被告謝長利均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於興建完工後將 之分別出售予原告等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照78年5月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以及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4條 之規定,當年規範重新計算之設計地震力為V=0.1314W,以 及可抵抗地表加速度之安全數據約為A=332.46gal;=332.46 gal。系爭大樓當年之原始結構設計書所採之設計地震力為 V=0.15W,經套入技術規則計算後,地震力容有低估約13.31 %《計算式:(333.74-289.3278)/333.74×100%》之情形 ;另一方面,經依比例推算後,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可以抵抗 之地震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A=110.36gal,若以本次 地震發生時,於系爭大樓附近之花蓮高商HW A008觀測站所 測得之加速度(東西向為23 0.23gal、南北向為336.476gal )而言,當年規範設計所要求之數據,猶能抵擋或承受本次 地震之強度,然而,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所能抵抗之地表加 速度,卻遠低於本次地震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顯見 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耐震強度顯然不符當年規範所要求安全 性之標準。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在施工與用料方面,有「 結構設計不足額配筋」、「鋼筋強度不足」、「繫筋、主鋼 筋數量均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梁端 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等偷工減料之



情形,而此等施工或用料上之重大瑕疵,導致系爭大樓顯然 不符合當年度建築物居住安全之合理期待;今系爭大樓因不 耐本次地震之強度而塌陷,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重大損 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巨威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長利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被告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依照建築法 第15條之規定,本負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現場施工品質 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亦應依照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設計結構圖說如實施工。然而,被告和陞公司卻未依法 於工地現場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之品質,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亦記載,系爭大樓於施工之過程中有「鋼筋強度不足 」、「繫筋、鋼筋數量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 、「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 等諸多明顯屬於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實際施工之情形與核 定之結構圖說及說明書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可認被告和陞公 司因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或違反前揭建築 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和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被告謝長利為巨威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告和陞公司 之監察人,且其亦自承為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長 利於系爭大樓施工階段,未依照當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安 全之品質及設計圖說如實施工,更因為了節省成本而未依法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主任技師監督施工之品質,導致系爭大 樓興建完迄之後實際之狀況,與建築結構圖書有諸多不符之 處,並致系爭大樓終究因不堪本次地震強度而應聲倒塌;從 而,被告謝長利對於巨威公司委託興建不動產出售業務,以 及和陞公司營造建築物業務之執行,顯然有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與消費者保護法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應與其 負責人即被告謝長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等人負擔連帶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按 照84年間之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應將 建築物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 辦理,並與伊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曹雲生居於監造人之地位 ,亦應監督營造廠商按照伊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 材料之規格以及品質,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大樓有上 開偷工減料之情,可知被告曹雲生並未實際到場善盡大樓興 建監督義務,導致大樓結構偷工減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擅自於頂樓增建大 樓突出物三層樓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因此而 增加系爭大樓總重量致無法承受地震之強度,並使系爭大樓 倒塌。至於被告鄭美雲雖抗辯系爭違章建築於103年年底其 向訴外人蔡格修購買時早已存在,並非其於購買後所增建, 但其既自承買受系爭違章建築而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 191條之規定,除設置保管方式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保 管欠缺所導致或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外,原則上亦應為他人權 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鄭美雲對於系爭違章建築為有權 支配,而能夠即時排除系爭違章建築之危害,自負有行政法 上除去危害之狀態責任,本次地震發生前,主管機關亦多次 函請被告鄭美雲除去此等違法狀態,迺被告鄭美雲竟置若罔 聞,任憑此等危險之狀態繼續存在,致生系爭大樓結構上不 耐地震強度而倒塌,故被告鄭美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大樓因被告謝長利曹雲生、巨威公司、和陞公司等, 未依建築法規如實履行建築改良物起造人、設計監造人及承 造人之責任,導致有建築物耐震力明顯低於當年安全之標準 ,且建物實際之結構上,亦存有許多如鋼筋強度、數量不足 ,或混凝土品質不佳,及箍筋間距過大或錯用鋼材等明顯設 計、施工上之重大瑕疵;另一方面,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 規擅自於系爭大樓頂樓增建三層樓之系爭違章建築,均為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原因,渠等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客 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各界捐助善款之 補助金,已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此並非被告所支 付之賠償金,故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鄭美雲(以下即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全79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月玲946,4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樹1,212,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俊明799,883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書圖946,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偉546,7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勉黎835,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佑503,2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娥835,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 長利、曹雲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盛835,3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鄭美雲則以: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號、第1791號 、第2258號、第2459號偵查中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中關於「夾層及屋頂 突出物增改建」是否為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乙節明確記載:「 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動量約佔建築物總重0.7%,又 屋頂突出物增改建,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兩者 影響甚小,均與標的物倒塌無明顯關聯。」,故系爭大樓之 倒塌既與屋頂突出物增改建即系爭違章建築無涉,原告等請 求被告鄭美雲就其等因系爭大樓倒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未合。又系爭大樓因本次地震事故倒塌後,內政 部及花蓮縣善款監督委員會均已針對各受災戶進行相關災後 補助款之發放,而原告等人所領得之款項項目包含地震災害 慰問金、地震受災民眾生活扶助款、震災家園救助款、租金 補貼、稅捐減免及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款等,其中震災家園 救助款係以受災戶所有之房屋坪數乘以每坪價格11萬元作為 計算標準以補償其等因房屋倒塌所受之損害,而其餘項目則 以救助受災戶生活所需為其目的。又觀諸「花蓮縣0000○○ ○○○○○○○○○○0○居○○0○○○街00號)住戶撥款 清冊」所載,原告等人所領得之震災家園重建救助款均已超 出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因房屋倒塌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從 而原告等人於本件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既已因領取上開補助 款而全部獲得填補,依法自不得再為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鑑定報告非法 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所製作,且鑑定及採樣過程 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未參與並陳述意見,又 系爭大樓已拆除,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已無機



會再就該大樓為勘驗鑑定及到場陳述意見,故系爭鑑定報告 應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又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次地震所測 得知地表加速度最高值為336.476gal,而當年規範設計可以 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332.46gal,可見當年規範設計之標 準已不足抵抗本次地震,因此,系爭大樓之耐震度縱符合當 年之規範設計標準,遭遇本次地震仍會傾斜下陷,而屬無法 避免,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摘被告巨威公司與和陞公司之缺 失即與系爭建物傾斜下陷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 據。原告並未舉證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內確有動產存在,且 價值為何,被告謝長利、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否認原告受有 屋內動產毀損之損害,縱使可請求,該等物品亦應僅能請求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另 原告已依花蓮縣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實施計畫、花 蓮縣0206地震受災民眾生活扶助實施計畫、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0206震災稅捐免徵及處理原則、花蓮縣0206震災家園重建 救助實施計畫等受領補償金,已完全填補原告因地震滅失所 受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曹雲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大樓內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渠等所有建物之面積(包括含公設及不含公設部分)亦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於85年11月4日建築完成。又107年2 月6日晚上11時50分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2級、地震深度6.3 公里、震度最大7級之本次地震(震央位置:北緯24.1度, 東經121.73度,相對位置在花蓮縣政府東北方16.5公里臺灣 東部海域),系爭大樓於當日因此發生倒塌。又被告謝長利謝依茹為父女關係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戶役政資料、 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發布之地震資訊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19至143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㈡第331至333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地震發生時之系爭大樓現 場照片等可佐,應可信為真。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為系爭大樓起造人,未遵 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施工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和陞公 司則為營造廠商,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情形,被告謝長 利為被告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系爭大樓實 際施工及監造,但未設置主任技師等專業工程人員施工,且 施工有偷工減料及未按圖施工之情,被告曹雲生為系爭大樓 設計監造人,未實際到場監督,被告鄭美雲擅自於頂樓搭建



系爭違建物,亦使系爭大樓不堪地震強度而倒塌等,渠等行 為均為致系爭大樓於本次地震中倒塌之原因,原告受有建物 及財物等損失,被告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謝長利另 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巨威公司、和陞 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巨 威公司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被告鄭 美雲則另違反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威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㈡被告和陞公司對系爭 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 ,若㈠、㈡部分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均須負責,被告謝 長利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該等公司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㈣被告曹雲生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 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鄭美雲對系爭 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對系爭大樓之倒塌對原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威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 ,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 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 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 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 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 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 、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 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 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大樓興建當時有效之 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 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 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 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 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 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起造人於建築物興建時,依上開建築法規, 其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該規定即在保護未來 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謂之「法律」。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亦有明定。又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 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345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A卷)所附之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該卷宗第60頁)顯示,系爭大樓 之起造人為被告巨威公司、謝長利等人,設計人及監造人均 為被告曹雲生、為承造人之營造廠商為被告和陞公司等情。 又被告謝長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大樓我與被告巨威公司是 起造人,並申請使用執照,我是被告巨威公司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系爭大樓約在84年開工,完工時是在85年10月,是被 告曹雲生建築師設計並繪製設計圖,結構的部分是由一個結 構技師來做,但我忘記名字,監造人時間太久了,忘了,應 該是被告曹雲生。我在現場監工,因為我對建築有專業,是 建築師跟我講說叫我自己監工就好了。莫媄如在系爭大樓建 設過程中是擔任廣告銷售人員。我不認識系爭大樓結構計算 人員林玉峰及主任技師曾大森,是當時同業介紹的,我就把 我的建築物結構計算部分交給他們去做,林玉峰負責結構計 算,有時候我會打給他問問題,另曾大森負責工地疑難雜症 的問題,但我實際上也不曉得曾大森是做什麼工作內容,我 從來沒遇過曾大森。我在建築施工期間,有按圖施作,不曾 偷工減料,我在現場有確實監工,我們當初都有按圖施工,



每一層做好,都有請縣政府人員來查看,沒有問題才繼續灌 漿等語(見偵查A卷第64至66頁)。另被告和陞公司法定代 理人謝依茹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巨威公司是我爸爸謝長利投 資經營之公司,我完全沒有參與該公司營運及其他爸爸的事 業。我只知道他的事業主要是在蓋房子。我在台積電工作時 ,我在家裡看到被告和陞公司的稅單,發現我是該公司的負 責人,問被告謝長利,他告訴我,他用我的名義掛名擔任該 公司名義負責人,我完全沒有參與被告和陞公司的營運等語 。由被告謝長利謝依茹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節並不爭執,就此部分應可信為真。
3.就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查於系爭大樓倒塌後,經花蓮地檢 署於刑事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灣省土木技術公會 就倒塌原因為鑑定,由該會組成鑑定團隊,於花蓮縣政府執 行拆除前,先行針對房屋倒塌破壞處,進行檢視及記錄,並 進入鑑定標的物調查其違建增建狀況,後配合拆除作業同時 進行取樣工作,將取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鋼板等送驗,另 依系爭大樓原結構計算書、建築結構圖說等進行檢討,邀集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等派員就初步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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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