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伯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