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吳淑玉
被 告 王郡即王百群
訴訟代理人 郭偲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6日22時36分,在花蓮縣新城鄉 台9線公路186公里35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超速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右側 上頷、眼眶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足 部分由被告賠償。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仍需支付該費用,住院1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共22,000元,出院休養一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 合計52,000元。⒊工作損失:因車禍休養一個半月,依勞保 投保薪資計算共計36,000元。⒋精神慰撫金:因車禍造成臉 部骨折至今仍感覺眼睛部分有些許陰影,牙齦神經缺損和精 神恐懼,故要求精神賠償80萬元。⒌車損部分:系爭汽車右 後車身全損,已報廢,但此車是年初以21萬元購入,因此要 求賠償2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報告結果不服,伊沒有過失。轉彎車沒 有待轉、沒有打方向燈,沒有讓直行車先行,這樣是對的。
伊當時的速限是限定範圍內。就算伊有過失,也只是次因。 伊當時行駛車速為70公里左右,行經路口前有減速且有注意 車前狀況,且直行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由於對向車突然左 轉且未打方向燈,在限速之內的反應時間,及所需要的剎車 距離仍不足以讓車輛停止。經伊於詢問花蓮縣警察局,一般 道路速限70公里,行經閃黃燈路口,交通法令並無強制規定 車速應減速到多少公里。又不同廠牌、不同花紋及不同摩擦 係數之輪胎,在相同環境剎車時,煞車的距離可相差約20公 尺之多。因此,不能以30公尺之煞車痕認定伊車速高於85公 里/時。伊車禍當時使用之輪胎為南港輪胎,摩擦係數540的 意思為輪胎較為耐磨,並非強調制動力與抓地力,在緊急剎 車之情況下,剎車距離會比性能胎較長。另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花東車鑑會意見書)所述之車損情形,不能作為測量車速之 考量,原因為不同廠牌的車種板金硬度、車體重量及撞擊位 置,都會使毀損程度不同。伊當時駕駛的歐系進口車,原告 駕駛的是日系國產車,歐系進口車的板金厚度、硬度及重量 ,遠超日系國產車。又伊認為原告不至於需要休養這麼多天 ,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另原告應就工作損失提出診斷證明 。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要求伊以買車價值去賠償,亦認為 不合理,車子沒有全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107年度核交字第893號、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 在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互相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兩造公訴均不 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負5成肇事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 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警卷15-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參以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明: 依王車煞車痕…研判車速應高於85公里/時(本院卷第43頁 背面),而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是被告未依速限標 誌行駛,應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 亦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情,致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 禍應各負50%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不能以煞車痕長度認定其 車速過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準此,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 療費用3,29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5至7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合計看護費用52,0 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 告所提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其醫師囑言僅為:「病人於107年4月6日於急診就診, 於107年4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12日接受右側上頷及眼 眶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4月17日辦理出院,門診107年4 月2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26日,目前上唇仍感覺 異常(以下空白)」(附民卷第4頁)。本院審酌原告接受
眼眶手術必對行動造成不便,故請求住院11日之看護費用22 ,000元,核屬必要,惟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 說明,本院爰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
原告自陳月薪24,000元,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本院卷第69 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惟原告請求1.5 個月之工作損失與前開慈濟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不符(附民卷第4頁),復未能舉證加以說明,自不 足採。應認原告之請求在住院之11日範圍內即8,800元為可 採(計算式:24,000×11÷30=8,800)。 ⒋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右側上頷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 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目前上唇仍感覺異常等 情,有原告慈濟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行 政會計,107年度所得為127,489元,被告於107年度有3輛汽 車,別無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 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⒌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賜憶所有,106年購入價為21 萬元,因本件車禍右後車身全損,現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 2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 陳系爭汽車非其所有(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係陳賜憶,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屬系 爭汽車所有權人陳賜憶所受之損害,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復未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民卷第8頁之委 託書僅載明訴訟理賠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即非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且未舉證說明系爭汽車確實已經報 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4,090元(計算式:醫 療費3,290元+看護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8,8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534,09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7,045元 (計算式:534,090×50%=267,045元)。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 給付共計26,536元(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 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40,509元(計算式:267,045元 -26,536元=240,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