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號
HLDV,108,簡上,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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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秋霞即飛揚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鍾進福 
被上訴人  詹大英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第二層樓(面積112.11平方公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該前項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4,被上 訴人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同段115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及附表所 示建物地面層(增建部分,面積56.81平方公尺),亦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同前)。另系爭建物及增建建物地面層上 方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第2層建物,面積112.11平 方公尺),該建物沒有獨立出入口,且水電沿用系爭建物, 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處分上具有附隨性。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增建前)原共有人為胡仲毅詹秀嬌詹勝子、李 愛嫡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月4日向李愛嫡購買其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特別記載標 的範圍包括系爭第2層建物;又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6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詹秀嬌),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含增建之建物地面層)及系爭第2 層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 104年3月27日分別向詹勝子之繼承人胡美蘭胡景耀購買其 應有部分(共5分之1),買賣契約書內亦包括系爭第2層建 物部分;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再向胡仲毅購買其應有部 分,買賣契約書內亦包括系爭第2層建物部分。如上,上訴 人因前述買賣已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5分之4)。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第2



層建物有共有權,並獨自占用系爭第2層建物,縱已遷離亦 拒絕交還該建物及鑰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第2 層建物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被上訴 人應將該前項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其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1樓層建物,前於95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原 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總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因部分焚燬 而現僅剩32.33平方公尺。又系爭第2層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但有獨立之出入口及水電,為獨立建物,且為其獨資 興建而單獨所有,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系 爭第2層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上訴 人並非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人,無權就該建物主張任何權 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該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理由略以 :系爭第2層建物藉由系爭建物對外聯絡,沒有獨立出入口 ,也無獨立水電,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 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系爭第2層建物為獨立建物,業經 前案所認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建物地面層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應有部分5分之4,被上訴人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地面層建物56.81平方公尺、系 爭第2層建物112.11平方公尺),系爭第2層建物位於系爭建 物及系爭地面層建物之正上方。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面層建物,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第2層建物等情。上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等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13、48、67頁),應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面積112.11平方公尺)共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5分之4,請求確認該建物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建物與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5分之4存在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就系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4 ,此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第2層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第2層建物(面積112.11平 方公尺)共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4,提出其與訴外人李 愛嫡、胡美蘭胡景耀胡仲毅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 水電費單據、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3至29 、64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 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 權,是如原建築已依法登記,其附屬建物雖未經登記,原建 築登記效力仍及於附屬建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 6號判決意旨)。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 得為物權之客體。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 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 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 空間。另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 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 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 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 ⑵準此,本院依現場相片所示(原審卷15頁、本院卷13頁), 系爭第2層建物得由其坐落下方之系爭建物(1樓)出入,亦 得由系爭第2層建物自身對外開設進出(搭設樓梯至相鄰295 之1土地,目前樓梯已拆除);另參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 間受分管林森路427號(增建前之系爭建物),方會出資興 建2樓之增建及整修1樓增建(原審卷68頁)。據此,堪認最 初興建系爭第2層建物時,就其對外聯絡出入部分,乃仰賴 下方1樓系爭建物而合併使用,系爭第2層建物依附於系爭建



物,構造上或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屬系爭建物之附屬 建物。至系爭第2層建物自身對外另為開設進出(搭設樓梯 至鄰地),並不因此改變其原為附屬建物之事實,此觀該對 外樓梯現遭拆除,仍可藉由下方1樓系爭建物進出即明。況 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5分之1),並以145,000元拍定金額取得「查封3400,本國 式、住家用、2層樓磚造、鋼架造」之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 1,包括地面層增建及系爭第2層建物),拍賣公告亦記載「 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共有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原審卷20、41頁),是若系爭第2層 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獨立建物,其於查封或拍定通 知優先購買時豈無任何意見?事理至明。故系爭第2層建物 依附於系爭建物,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堪予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愛嫡、詹秀嬌詹勝子(嗣由胡美 蘭、胡景耀繼承)、胡仲毅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縱被上訴人於97年間出資興建系爭第2層建物,因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即由前 述原共有人取得)。如系爭第2層建物另行對外開設樓梯進 出(在外搭設樓梯至相鄰295之1土地,目前樓梯已拆除), 因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法院裁判,亦不得與系爭 建物分割而為一獨立建物。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外之 其餘系爭建物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共5分之4),有買賣 不動產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為佐,是此部分既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 5分之4。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已確認系爭第2層建物為獨立建物 云云。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因前案未就系爭第2層建物本得由其坐 落下方1樓系爭建物出入,僅依建物自身有直接對外通道( 目前拆除而懸空)為據;另依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



於93年間受分管林森路427號(系爭建物部分),方會出資 興建2樓之增建及整修1樓增建(原審卷68頁),關於興建系 爭第2層建物與原1樓系爭建物緣由及得合併使用情事,亦為 前案所未審酌,因該等新訴訟資料提出,本件難認有爭點效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如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5分之 4存在,應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2層建物與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定明文。又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有系爭第2層建物之共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4),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未能提出其合法占用全部系爭第2層建物之相關依據;復 關於被上訴人與胡仲毅等人間於93年間就427號1樓房屋訂有 「共有物分配協議書」、「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增建前之全部系爭建物,該等協議能否拘 束上訴人已有所疑;另參上訴人最後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建 物(含1樓增建建物地面層,應有部分5分之4)即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遷離系爭第2層建物、系爭第2層建物另行對外開 設樓梯業已拆除等情,亦因分管使用目的完成而難認繼續。 ⒊如上,被上訴人占用共有之系爭第2層建物全部,並拒絕上 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或類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第2層建物有共有權5分



之4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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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查封建物建│建物地面│建物第二│建物總面│查封法院案│備 註 │
│號│號(地政機│層面積 │層樓面積│積 │號 │ │
│ │關因查封需│ │ │ │ │ │
│ │要臨時編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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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花蓮│56.81平 │112.11平│168.92平│本院101年 │未辦保存│
│ │市林森段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度司執字第│登記建物│
│ │3400建號 │ │ │ │69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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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