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號
HLDV,108,簡上,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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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春娥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
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6 年1月1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之父李瑞鳳於67年間購買,後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全 部,並出資改建始可居住使用,且持續繳納電費及負擔修繕 費用。詎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占用 系爭房屋,且未負擔任何費用。兩造雖於106年11月1日在花 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11 月25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交付租金及水電 費,惟就106年11月25日前之費用應如何分攤,則未有協議 ,依上開金額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回溯5年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幾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 父親李瑞鳳購買,本來房子是母親羅幼的,母親過世後,原 要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但當時被上訴人罹癌,所以登記給 上訴人,條件是要讓被上訴人免費住到死,包含水電。當初 講的時候,兩造及大姊李月雪、妹妹李月葉在場,大哥李武 雄不在場。後上訴人要求每個月支付3,800元才讓被上訴人 繼續住,所以去調解,均有依約給付,但上訴人還要追溯之 前費用,房子是大家共有的,請求不合理。另母親還有一棟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福建街房屋) ,出租他人租金每月6,0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向臺糖 租的,之前租金每月4,000多元,福建街房屋之租金怎麼會 不夠付系爭房屋之開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被上訴人僅泛 稱系爭房屋登記給上訴人,條件是要讓被上訴人免費住到死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若上訴人答應此事,既無法出售 、出租、處分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名義歸為上訴人所有, 毫無任何實質意義,上訴人豈可能為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無條件答應被上訴人居住終老。且衡酌一般客觀經驗,如 被上訴人欲長久居住,斷不可能同意放棄系爭房屋,否則日 後有遭請求遷離之風險。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就 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居住使用所生之通常保管費用(即臺糖租金、電費等) 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原本協議由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糖 公司承租土地,但因罹癌須經年治療,不便承接,徵得上訴 人同意而由其繼承系爭房屋,但須無償讓被上訴人棲身,臺 糖公司租金是被上訴人及二嫂侯雪梅共同支付,母親逝後所 遺福建街房屋被法院拍賣剩餘之價金支付臺糖公司租金綽綽 有餘,但都納入上訴人私囊,且上訴人憑什麼權利可以去收 福建街房屋租金等語。
四、經查,兩造父母李瑞鳳(102年6月11日死亡)、羅幼(99年 10月18日死亡),生有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李武雄李武智 (91年7月21日死亡)、李月雪李月葉、李月美(98年10 月19日死亡)。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李瑞鳳 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全部。 兩造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春娥(即上訴人)同意 相對人李武松(即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5日起,於共居 期間內之每月25日(遇每年二月即當月末日)按每月參仟捌 佰元(3,800)之租金及水電費。...。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 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 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 賣渡證、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 吉民調字第562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0、43至51 、56至68、104至107頁反面),堪認屬實。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卻未負擔租金、水



電費,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 25日至106年11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準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即相當於民法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裁判意旨)。此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規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依上訴人於 「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調解之意旨,乃為「李春娥( 即上訴人)承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李武松(即被上訴人) 同為住戶惟未負擔租金、水電費等共同支出」,即可得知上 訴人係就申請調解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應否負擔費 用一事,發生爭執而請求調解。而系爭調解書第2項記載「 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並參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死亡等事,調解前已有爭 執,兩造既已就該等爭執互相讓步(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 11月25日起按月支付3,800元),而成立系爭調解(私法上 性質為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 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房屋爭執一節既經和解,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25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無所據。
㈢另上訴人因繼承父親李瑞鳳(102年6月11日死亡)而取得系 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年6月11日前之不當得利,並 無所據。且關於上訴人曾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一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詳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三、㈡、1)。至上訴人主張豈可能為了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無條件答應被上訴人居住終老;如被上訴人欲長久居 住,斷不可能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且被上訴人於父親李瑞鳳死亡時既已發現罹患 癌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以其不可能使被上訴人 久居至終老等主張容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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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