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3號
HLDV,108,家繼簡,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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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  
送達代收人 詹OO  
訴訟代理人 邱OO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被   告 丁OO  
被   告 戊OO   (國外公示送達)
被   告 己OO  
被   告 庚OO  
被   告 辛OO  
被   告 壬OO  
被   告 癸OO  
被   告 子OO  
被   告 丑OO  
被   告 寅OO  
被   告
兼上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辰OO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聲明:請 求准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 以分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108 年10月1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 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准予兩造就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原告應依附表 五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被告(詳見本院卷第278 頁 )。衡諸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辰OO之遺產 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新增分割標的及分割 方式之變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OO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OO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乙O O、丙OO丁OO戊OO及訴外人巳OO午OO等6 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午OO於101年8月13日死 亡,其所屬應繼分6分之1由被告辛OO壬OO王金二子OO寅OO丑OO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訴外人巳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所屬應繼分6分之1由 原告甲OO、被告己OO卯OO庚OO再轉繼承,應繼 分各為24分之1,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辰OO之繼承人(含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約定,惟因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辰OO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卯OO庚OO辛OO壬OO癸OO子OO丑OO寅OO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遺產均無意見,並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戊OO於108 年5 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337 頁),嗣經 本院依法對被告戊OO於國外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或具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前開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辰OO之合法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辰OO所遺留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查(詳見本院卷第53-79 頁、第85-89 頁、第137 頁、第 155-169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另被繼承人辰OO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臺,業經原告於書狀中表示該車 已於數年前報廢,並無價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279 頁 ),且為除被告戊OO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汽車既 然已經報廢而無價值,自無需列入遺產中分配,本件遺產之 範圍為附表六所示,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等情,認本件係緣於未能聯繫被告戊OO而就分割 方法無法形成共識,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並維持分別共有;另附表六編號3 至4 所示之存款及利息 ,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 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及利息;至附表六編號5 至6 所示之股份,因其股數不多,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



變賣,故認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㈣、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存款、利息及股份 應由其單獨取得後,再按應繼分之比例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補償予其他繼承人等語。惟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上開二筆存款之利息金額,本院實無從計算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應補償多少金額予其他繼承人,若貿然准許原告依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繼承人,對其等恐有不公,且此部 分遺產以原物分配尚能簡化兩造間找補關係進而避免衍生其 他紛爭,應屬更為有利兩造且適當之分割方式,附此說明。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
┌─────────┬─────────────┐
│ 共有物 │ 數量及備註 │
├─────────┼─────────────┤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504,300元 │
├─────────┼─────────────┤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3,568元 │
├─────────┼─────────────┤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30股 │
用合作社 │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報廢 │
│自小客車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乙OO │1/6 │
├──────┼─────┤
丁OO │1/6 │
├──────┼─────┤
戊OO │1/6 │
├──────┼─────┤
丙OO │1/6 │
├──────┼─────┤
辛OO │1/36 │
├──────┼─────┤
壬OO │1/36 │
├──────┼─────┤
癸OO │1/36 │
├──────┼─────┤
子OO │1/36 │
├──────┼─────┤
寅OO │1/36 │
├──────┼─────┤
丑OO │1/36 │
├──────┼─────┤
甲OO │1/24 │
├──────┼─────┤
己OO │1/24 │
├──────┼─────┤
卯OO │1/24 │
├──────┼─────┤
庚OO │1/24 │
└──────┴─────┘
附表三:
┌────────────┬─────────────┐
│ 共有物 │ 數量及備註 │
├────────────┼─────────────┤
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43之2 │土地(權利範圍:183/10000) │
│地號 │ │
├────────────┼─────────────┤




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738建│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 │
│號建物 │號碼花蓮縣花蓮市中美13街 │
│ │78號5樓之7 │
├────────────┼─────────────┤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504,300元 │
├────────────┼─────────────┤
│台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13,568元 │
├────────────┼─────────────┤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30股 │
│社股份 │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20股 │
├────────────┼─────────────┤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已報廢 │
│車 │ │
└────────────┴─────────────┘
附表四:
┌──────┬────────┬─────────┐
│遺產所在地及│被繼承人所有權利│ 分割方法 │
│名稱 │範圍或金額 │ │
├──────┼────────┼─────────┤
花蓮縣花蓮市│土地(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民勤段43之2 │183/10000) │之應繼分登記為分別│
│地號 │ │共有 │
├──────┼────────┤ │
花蓮縣花蓮市│建物(權利範圍: │ │
│民勤段1738建│1/1)即門牌號碼:│ │
│號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 │
│ │13街78號5 樓之7 │ │
├──────┼────────┼─────────┤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504,300 │由原告甲OO單獨取│
│ │元及法定孳息 │得 │
├──────┼────────┤ │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3,568元及│ │
│ │法定孳息 │ │
├──────┼────────┤ │
│保證責任花蓮│30股 │ │
│第二信用合作│ │ │
│社股份 │ │ │
├──────┼────────┤ │




│花蓮第一信用│20股 │ │
│合作社股份 │ │ │
├──────┼────────┤ │
│車牌號碼 │已報廢 │ │
IV-0458 號自│ │ │
│小客車 │ │ │
│ │ │ │
└──────┴────────┴─────────┘
附表五:
┌──────┬─────┐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 │ (新臺幣) │
├──────┼─────┤
乙OO │253,811元 │
├──────┼─────┤
丁OO │253,811元 │
├──────┼─────┤
戊OO │253,811元 │
├──────┼─────┤
丙OO │253,811元 │
├──────┼─────┤
辛OO │42,301 元 │
├──────┼─────┤
壬OO │42,301 元 │
├──────┼─────┤
癸OO │42,301 元 │
├──────┼─────┤
子OO │42,301 元 │
├──────┼─────┤
寅OO │42,301 元 │
├──────┼─────┤
丑OO │42,301 元 │
├──────┼─────┤
己OO │63,452元 │
├──────┼─────┤
卯OO │63,452元 │
├──────┼─────┤
庚OO │63,452元 │
└──────┴─────┘
附表六: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43之2 │183/10000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按│
│ │地號土地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 │
│2 │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738建│全部 │ │
│ │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花│ │ │
│ │蓮市○○00街00號5樓之7) │ │ │
├──┼────────────┼───────┼──────────┤
│3 │台灣銀行存款 │1,504,300 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 │利息 │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
├──┼────────────┼───────┤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構│
│4 │台灣銀行存款 │13,568元及利息│領取。 │
├──┼────────────┼───────┼──────────┤
│5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30股 │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
│ │社 │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6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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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