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原易字,109年度,2號
HLDM,109,軍原易,2,202006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奕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吳曉琪




      陳詠霖




      林鴻文



      方靜萱



      黃佳儒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鄭道樞律師(109年6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駿紘





      江逸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軍偵字第2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奕教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 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 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吳曉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陳詠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林鴻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方靜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黃佳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林駿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江逸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