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奕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吳曉琪
陳詠霖
林鴻文
方靜萱
黃佳儒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鄭道樞律師(109年6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駿紘
江逸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軍偵字第2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黃禮奕教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 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 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㈡吳曉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㈢陳詠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㈣林鴻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㈤方靜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㈥黃佳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㈦林駿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㈧江逸釗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