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號
HLDM,109,訴,7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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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 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的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之犯意,收受何汯頵(原名 何坤憲,已歿)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二、周聖凱因不滿其女友賴秋岑之前男友邱儀鑫賴秋岑聯繫, 遂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許,持上述槍枝及子彈,騎乘 不知情之吳建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邱儀鑫任職、温庭宇經營之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的「東城車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已裝填上述子彈之上述槍枝,朝上址之看板、鐵 捲門及監視器射擊10槍,擊穿上址大門左、右側之鐵捲門( 左側鐵捲門共2 處彈著點、右側鐵捲門共3 處彈著點)及右 側監視器1 支(共2 處彈著點),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温庭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 儀鑫、温庭宇,使邱儀鑫温庭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接獲通報,至上址現場勘查,在現場路面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周聖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周聖 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方向逃逸, 最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地區,並搭 乘不知情之邱世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火車站,再搭乘火車逃亡至臺北及桃園地區,因而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9 年1 月19日為警緝獲 到案,並會同警方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5 樓 之8 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温庭宇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周聖凱及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均坦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偵聲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47 頁至第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庭宇、證人即被害人邱儀鑫 、證人莊集全柯右杉吳建威邱世弘賴秋岑、高游貴 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4 頁、第89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案被告 顧凱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警 詢、偵查之陳述、證人孫世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偵一卷第47頁至 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車路徑圖 、行車軌跡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地點地圖、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41 號通訊監察 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04924號鑑定書(附 表一編號2 子彈部分)、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96 83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 槍枝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20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59 頁至第271 頁、第283 頁至第302 頁 ;警二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4頁;偵二卷第49頁 至第53頁、第149 頁至第183 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均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原為「毀棄、損壞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 條、 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 查,被告於本件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 刑鑑字第10900096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該槍枝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 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 犯之罪罪質均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並依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自與該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警詢即供稱:上開槍 枝來源係何坤憲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然何汯頵(原 名何坤憲)已於108 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即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或有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回覆亦僅稱何汯頵已



於上開日期因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意外死亡等情,有上開 分局109 年5 月7 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847號函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 第127 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至審理中均自白槍、 彈來自何汯頵,但何汯頵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與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因而 「查獲」之情形有別,則難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均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 本件槍、彈,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險,且僅因故與邱儀鑫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 朝邱儀鑫任職之東成車業射擊10槍,藉此恐嚇邱儀鑫、温庭 宇,足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亦造成温庭宇財物受損,犯後更持上開槍枝前往北部藏 匿長達3 月餘,對於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影響,被告所為甚屬 不該;就犯後態度的部分,雖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毀 損之犯行,且於為警緝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槍枝,然於本件 宣判前,仍無法與邱儀鑫温庭宇達成和解;再參被告原先 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良善,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 過粗工、洗車場、工程行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及祖母,有 失眠、情緒不穩定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持用上開槍、彈以恐嚇、毀損所彰顯之危險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把,屬於違禁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 10900096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件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但仍屬被告供本 件犯罪事實二之恐嚇、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
㈢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 枝 │㈠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
│ │(槍枝管制編號: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0000000000號)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㈡現場彈殼7 顆(現場編號1 │
│ │ │ 、3~7 、9 ),經比對結果│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 ,認均係由前揭槍枝擊發;│
│ │ │ 另彈頭2 顆(現場編號10、│
│ │ │ 11),其刮擦痕特徵不足,│
│ │ │ 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
│ │ │ 擊發。 │
├──┼─────────┼─────────────┤
│2 │㈠彈殼1 顆 │㈠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 (現場編號1 )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㈡子彈1 顆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 │
│ │ (現場編號2 ) │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㈢彈殼1 顆 │ 有撞擊痕跡。 │
│ │ (現場編號3 ) │㈢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㈣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現場編號4 ) │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㈤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現場編號5 ) │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㈥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現場編號6 ) │㈥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㈦彈殼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現場編號7 ) │㈦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
│ │㈧子彈1 顆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現場編號8 ) │㈧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 │
│ │㈨彈殼1 顆 │ 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
│ │ (現場編號9 ) │ 有撞擊痕跡。 │
│ │㈩彈頭1 顆 │㈨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 │ (現場編號10) │ 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彈頭1 顆 │㈩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 │ (現場編號11)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
│ │ │ 上具刮擦痕。 │
│ │ │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 │ │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
│ │ │ 。 │
└──┴─────────┴─────────────┘
【附表二】(卷證索引)
┌──┬────────────────┬───┐
│編號│原稱 │簡稱 │
├──┼────────────────┼───┤
│ 1 │吉警偵字第1080031169號卷 │警一卷│
├──┼────────────────┼───┤
│ 2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1659號卷 │警二卷│
├──┼────────────────┼───┤
│ 3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偵一卷│
├──┼────────────────┼───┤
│ 4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 │偵二卷│
├──┼────────────────┼───┤
│ 5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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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