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號
HLDM,109,訴,7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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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龍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109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興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興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 種,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俊安許峰維聯絡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柯俊安許峰維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玉婷連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玉婷施用。
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興龍花 蓮縣吉安鄉永興七街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興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3 頁、第244 頁) ,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柯俊安許峰維,證人即受轉讓者林玉婷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 他卷第63至67頁、第101 至104 頁、第167 至 171 頁) ,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000370號、108 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63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85號、 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1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與柯俊安、許 峰維、林玉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可佐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93頁、第223 至247 頁、第249 至263 頁,吉警偵字第10901005117 號卷第87 至115 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與柯俊安、許峰 維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分別與柯俊安、許 峰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償交易,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被 告取得之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 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之餘地。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玉婷為成年 女子,而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已轉讓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故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甫於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理 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偵字 第1155號卷第127 至133 頁、第141 至147 頁,本院卷第 113 頁、第24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既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 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 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 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 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董家任」( 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供述上 游部分尚在偵查中,尚未移送或提起公訴等語,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4 月15日吉警偵字第1090007483號 函、109 年5 月7 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680、1090009942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6 日花檢秀作109 偵1155字第109900854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第 191 頁、第193 頁、第195 至204 頁),是以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販賣毒品犯行,數量、 金額非鉅,屬於同儕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 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2 人,次 數3 次外,尚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 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 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販賣毒品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 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 ,入監服刑前從事養雞場司機的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 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並分就得定執行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繫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16 頁) ,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各次 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此部份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額雖係 2,500 元,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我只收到1,500元,柯俊安還欠我1,000元 ,編號2、3 部分我有收到全額2,500元、5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總共收取多少錢,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之沒收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僅就1,500元部分予以沒收。(三)扣案毒品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提撥管 1 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另案施用所剩( 本院卷第115 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 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9 年3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31372 號函暨鑑 定書可查(偵卷第169 至171 頁),屬違禁物,然被告自 承上開物品均係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1 5 頁),且上開物品均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 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 215 號判決1 份可查( 本院卷第247 至252 頁) ,爰不予 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扣案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115 頁) ,卷內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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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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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俊安 │108年12月23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2月23日 │曾興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11分許│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11時2分至13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通話後某時,│小包(約0.8公│話與柯俊安持用之│11分通訊監察譯│年玖月。扣案門號O九│
│ │ │花蓮縣花蓮市│克),2,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文(吉警偵字第 │七O一一二八五一號行│
│ │ │重慶市場旁夜│ │電話連繫後,於左│0000000000號卷│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市附近 │ │列時間、地點,販│第57至63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包予柯俊安,被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收取現金1,500元 │ │額。 │
│ │ │ │ │,柯俊安賒欠1, │ │ │
│ │ │ │ │000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收取2,500元, │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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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俊安 │109年3月1日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 無 │曾興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0分許,│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花蓮縣花蓮市│小包(約0.8公│話與柯俊安持用之│ │年玖月。扣案門號O九│
│ │ │重慶市場旁東│克),2,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 │七O一一二八五一號行│
│ │ │大門夜市附近│ │電話連繫後,於左│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夜 │ │列時間、地點,販│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包予柯俊安,被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收取現金2,500元 │ │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 │ │ │收取,業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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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峰維 │108年11月21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1月21日 │曾興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5分許 │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行動電│17時37分至18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通話後某時,│小包(約施用 │話與許峰維持用之│5分通訊監察譯 │年柒月。扣案門號O九│
│ │ │花蓮縣吉安鄉│一次的量), │0000000000號行動│文(吉警偵字第 │七O一一二八五一號行│
│ │ │中山路慶豐統│500元 │電話連繫後,於左│0000000000號卷│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冠超市對面 │ │列時間、地點,販│第79頁)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包予許峰維,被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附表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轉讓地點 │ │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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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玉婷 │108年11月24 │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1月24日 │曾興龍犯藥事法第83條│
│ │ │日15時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15時30分通訊監│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 │
│ │ │通話後某時( │話與林玉婷持用之│察譯文(吉警偵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字第1090005596│扣案門號O九七O一一│
│ │ │15時30分許,│電話連繫後,於左│號卷第65頁) │二八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業經檢察官當│列時間、地點,無│ │支沒收。 │
│ │ │庭更正),花 │償轉讓可施用一次│ │ │
│ │ │蓮縣吉安鄉永│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興七街69號 │命予林玉婷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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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玉婷 │108年11月25 │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1月25日 │曾興龍犯藥事法第83條│
│ │ │日9時41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9時41分通訊監 │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 │
│ │ │通話後某時,│話與林玉婷持用之│察譯文(吉警偵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花蓮縣吉安鄉│0000000000號行動│字第1090005596│扣案門號O九七O一一│
│ │ │永興七街69號│電話連繫後,於左│號卷第67頁) │二八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列時間、地點,無│ │支沒收。 │
│ │ │ │償轉讓可施用一次│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林玉婷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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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玉婷 │108年12月1日│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2月1日15│曾興龍犯藥事法第83條│
│ │ │15時44分許通│00000000號行動電│時44分通訊監察│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 │
│ │ │話後某時,花│話與林玉婷持用之│譯文(吉警偵字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蓮縣吉安鄉永│0000000000號行動│第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O九七O一一│
│ │ │興七街69號 │電話連繫後,於左│卷第67頁) │二八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列時間、地點,無│ │支沒收。 │
│ │ │ │償轉讓可施用一次│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林玉婷施用。│ │ │
├───┼────┼──────┼────────┼───────┼──────────┤
│4 │林玉婷 │108年12月28 │被告以所持用之09│108年12月28日 │曾興龍犯藥事法第83條│
│ │ │日12時5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12時58分通訊監│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 │
│ │ │後某時(起訴 │話與林玉婷持用之│察譯文(吉警偵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書誤載為0時 │0000000000號行動│字第1090005596│扣案門號O九七O一一│
│ │ │58分許後某時│電話連繫後,於左│號卷第67至69頁│二八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業經檢察官│列時間、地點,無│) │支沒收。 │
│ │ │當庭更正), │償轉讓約0.1公克 │ │ │
│ │ │花蓮縣花蓮市│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福建街241號 │命予林玉婷施用。│ │ │
│ │ │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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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玉婷 │109年3月9日 │被告以所持用之09│無 │曾興龍犯藥事法第83條│
│ │ │5時至6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項轉讓禁藥罪,累 │
│ │ │花蓮縣吉安鄉│話與林玉婷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永興七街69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門號O九七O一一│
│ │ │ │電話連繫後,於左│ │二八五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列時間、地點,無│ │支沒收。 │
│ │ │ │償轉讓可施用一次│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林玉婷施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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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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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