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文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至107 年7 月30日間為東晟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員工,負責檢驗、訪檢高低 壓變電站之業務。劉宏文明知東晟公司無承攬107 年間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館(下稱花蓮社福館)發電機故障維 修及保養工程、107 年間花蓮社福館變電站CT更新工程之意 ,亦未同意、授權劉宏文開立東晟公司之估價單,為由自己 承作上述工程,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址設 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1 樓之昶展企業社內,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7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持蓋有「東晟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公司變更登記前負責人「陳梅惠」印 章(下簡稱東晟公司大小章)及東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下稱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估價單交付與不知情之陳 柏元,陳柏元再將上開空白估價單掃描後,依劉宏文之指 示,以電腦繪圖軟體Autocad 將業主、工程名稱、報價日 期、項次、材料說明、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填載於上 開空白估價單,用以表示東晟公司同意參與花蓮社福館發 電機故障維修及保養工程承攬、簽約、比價之意,而偽造 東晟公司估價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足 生損害於東晟公司。
(二)於107 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持蓋有東晟公司大小 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估價單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柏元 ,陳柏元再將上開空白估價單掃描後,依劉宏文之指示, 以電腦繪圖軟體Autocad 將業主、工程名稱、報價日期、
項次、材料說明、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填載於上開空 白估價單,用以表示東晟公司同意參與花蓮社福館變電站 CT更新工程承攬、簽約、比價之意,而偽造東晟公司估價 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足生損害於東晟 公司。
二、案經東晟公司、東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根誌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宏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根誌、余明珠、張孝慈、廖國華、潘佩涓、李俊誠、陳柏 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5 年1 月25日經授中 字第10533069180 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 53319193號函、估價單、花蓮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社行 字第1070225340號函、社會處社會行政科之簽暨其附件、花 蓮縣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社行字第1080028500號函等件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均 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元偽造估價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 為東晟公司之員工,且為由自己承攬本案2 件工程,而盜用 東晟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估價單並行使,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東晟公司若有授權我去投標,都是針對某個具體的工程 ,一件一件授權,沒有概括授權我處理工程標案,本案2 件 標案都沒有經過公司授權,是我擅自作主為這些行為等語明 確,核與證人梁根誌、余明珠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平時 沒有權限開立東晟公司的估價單,其等均未授權被告開立本 件估價單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本案2 件工程並未受告訴
人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承攬本 案2 件工程,未得東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使不知情之陳 柏元製作東晟公司之估價單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東晟公 司,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部分的工程、無人需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2 份估價單上所蓋用之東晟 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為該公司真正之印章 所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估價單 2 份,業經被告交由花蓮縣政府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