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貳拾點肆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守謙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6時49分許,駕駛其三叔陳宗 俤(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花 蓮縣○○鄉○○○路○段00○00號之「中油- 瑞里站」,其 明知身上並未帶錢亦無支付加油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詹景光佯稱要 95加滿等語,詹景光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360 元之95無鉛汽油油品20.45 公升加入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以此方式交付予陳守謙後,陳守謙向負責收錢之員工黃文 漳佯稱稍晚回來付款,並交付中油VIP 會員卡1 張,旋即駕 車離去。嗣因陳守謙遲未回來支付款項,詹景光、黃文漳始 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加油站站長郭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守謙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明、證人詹景光、黃文漳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發票影本、中油VIP 會員卡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明知無法支付加油金,仍向加油站員工佯稱95加滿 ,事後亦未有任何付款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詐得之價值360 元之95無鉛汽油20.45 公升,屬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